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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告
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寬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啟安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楊來進

      郭辰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投標被告之光洲變電所69KV屋內型抽出斷路器汰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嗣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底完工,同年4月26日初驗,並於同年6月3日改善缺失後順利送電。詎被告於同年7月6日總驗收時,表示因原告未施作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應扣除該二工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75,589元(含稅)。嗣兩造於同年8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之爭議進行協調,原告認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全額給付,但被告仍主張應扣除前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致協調不成立。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經被告啟用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堪認原告確已依契約約定項目施作完畢,而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21條之規定可知,本案決標方式係採總價決標。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3.2「契約價金之調整」之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⑴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⑵與前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1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然系爭採購案既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並無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之情形,且被告已總驗收完成,啟用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堪認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採購案,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所扣減之475,589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以101年7月10日友(南)0000000-0號函以被告所為扣款無法源依據為由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編列預算金額為630萬元,而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係經公開開標,以總金額4,522,770元總價承包,原告在合理品質管理下當有權調整各分項詳細價目表,但以不超出總價為原則,被告自應依契約總價給付。

⒉系爭採購案為總價決標、總價給付,並非以實作實付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且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3條3.2之規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要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情況,始能調整。而所謂「契約變更」,係指被告須依工程慣例簽核相關書面文件,經兩造確認無訛後,方符合常規之「契約變更」,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問題。

⒊系爭採購案是要將原有的斷路器全部換新,並在原有的基礎上施作。但因為投標前估價時,被告無法停電讓原告去勘查基礎,而新的斷路器為國外進口,無法評估在更換時能否直接在原有基礎上更換,水平是否準確,所有的控制線管路是否管用,故當時原告係依之前對被告承包基礎修改時的數據下去估價。

⒋關於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部分,施工說明:

⑴本工程舊有斷路器拆除後,經水平及高程測量,水平差距0.3公分,高程至新斷路器安全距離2.7公尺,地坪基礎強度經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共同會勘,承載力足夠,後進行安裝新斷路器。

⑵土建有施作,原固定壁虎拆除,破洞補平,修整及基礎油漆,6分塑膠管換新等工作【(發包金額約30,000元),下包廠商:昇樺工程公司】。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雖以:1.本案如未有契約變更,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若未交付系爭工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3約定,扣減系爭工項之契約價金,尚屬有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2.各單項價格經前開調整確定納入契約後,如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調整各分項詳細項目表。3.如有未完成者,或原約定需交付而實際無需交付者,縱使被告已總驗收完成,且啟用系爭工程設備,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難認已完全履行契約而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惟查,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應如何計價付款,既已在契約中明文,並非有何施作瑕疵等事涉專業判斷之事項發生爭議,則本件屬法律問題而非專業認定問題。又系爭採購案為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並無契約變更,蓋依工程慣例簽核相關書面文件,經兩造確認無訛後,方屬符合常規之契約變更。況投標須知既明文以契約總價給付,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不生疑義,而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8.3項規定得扣減之規定與前開總價給付規定相歧異,如有疑義,應作不利制訂契約方即被告之解釋,故基於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規定,被告已總驗收完成,且啟用系爭工程設備,而原告以4,522,770元得標,被告當應全額給付,是工程會認原告未完全履行契約而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自非的論。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光洲變電所69KV屋內型抽出式斷路器汰換採購案」屬含現場安裝類型之財物採購案,契約金額為4,522,770元(含稅),而被告於驗收時依詳細價目表內容查驗,認定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項目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等二項未交付,而系爭採購案有詳細價目表,原告若未依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施作,被告得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第8.3項「如有……未交付……等情形時,招標機關得自契約應付價金內扣減之」之規定扣除該二工項工程金額(含安全衛生費用、品管費用、稅雜費、環保費等均依比例扣除)合計共475,589元。

㈡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參條第3.2項「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系爭採購案雖屬總價決標,但因訂有詳細價目表,故雖無「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之情形,然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參條第3.2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第8.3項「……未交付……招標機關得自契約應付價金內扣減之」之規定,認定斷路器基礎改修部分未交付(即未施作),並扣除該二工項金額。

㈢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之調解期日表示投標前現場勘查時,因斷路器設備帶電運轉中,無法停電進入精密量測,故估價內包含基礎大幅度改修之金額(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並要求依此估價內容作為契約單價)。然原告於實際停電汰舊換新時,經精密量測後,發現斷路器基礎水平及高程堪用,故未大幅度改修基礎,僅施作地板油漆及洞口補平,顯見原告確實未施作該項目而未交付。

㈣「總價決標」乃決標方式之一種,並非付款之依據,系爭採購案其總價係由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價格組成,故驗收時,依詳細價目表內項目逐一查驗,如有工項未施作,不論是否屬於實作實算之工項,一律以扣除該工項金額方式辦理。

㈤有關工程會針對本訴訟案提供意見,被告同意依據其意見辦理,即以實際斷路器基礎改修支出金額30,000元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8日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得標,而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底完工,同年4月26日初驗,同年6月3日改善缺失後順利送電。被告於同年7月6日總驗收時表示因原告未施作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應扣除該二工項金額合計共475,589元(含稅)。嗣兩造於同年8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之爭議進行協調,原告認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全額給付,但被告仍主張應扣除前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致協調不成立。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21條之規定,本案決標方式係採總價決標,另系爭採購案並無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之情形,且被告已總驗收完成啟用設備等情,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協調會議記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採總價決標,且無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之情形,又被告已總驗收完成,啟用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堪認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採購案,縱使原告未施作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原告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扣減之475,58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任何損害賠償、逾期罰款、設備損壞或短缺、未交付、立約商之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格、溢請款、減少契約履約範圍之要求等情形時,招標機關均得自契約應付價金內扣減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參條第3.2項、第捌條第8.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另訂有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中A-1、B-3分別約定「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數量1.0、單價8,000.0、復價8,000」、「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數量1.0、單價437,200.0、復價437,200」等內容,經將上開內容與上述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第8.3項相核,堪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詳細項目、價金以及原告未交付項目之價金扣減方式等事項已另於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第8.3項為明確約定,則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捌條第8.3項之內容即屬於同契約第參條第3.2項但書「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特別規定,而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捌條第8.3項之內容既經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系爭採購案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因此,原告既未施作交付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被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扣減契約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將此爭議事項函詢工程會之結果,經該會函覆稱:「有關台電公司辯稱中友公司未交付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依契約扣除該二工項之金額乙節,本案如未有契約變更,中友公司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中友公司如未交付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者,台電公司依契約8.3約定:『如有任何損害賠償、逾期罰款、設備損壞或短缺、未交付、立約商之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規格、溢請款、減少契約履約範圍之要求等情形時,招標機關均得自契約應付價金內扣減之』,扣減前開項目之契約價金,尚屬有據。另按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原編列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630萬元,而原告以4,522,770元得標。本件工程既係採總價決標總價給付,原告得在未超出總價之情況下,依合理之品質管理下,有權調整各分項詳細價目表等語,惟依工程會函覆意見稱:「有關契約單價之調整,係屬契約約定事項,應依約定方式調整,本案如未約定調整方式者,得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辦理,本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併請參閱;各單項價格經前開調整確定納入契約後,如未經契約變更,中友公司不得調整各分項詳細價目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經參酌工程會上開專業意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係採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被告既已總驗收完成,且啟用系爭工程設備,應認原告已完全履行契約,並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等語,惟依工程會函覆意見稱:「本案中友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契約,應視廠商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如有未完成者,或原約定需交付而實際無需交付者,縱使台電公司已總驗收完成,且啟用系爭工程設備,依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難認已完全履行契約而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經參酌工程會上開專業意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原告再主張:原告就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部分,土建有施作,原固定壁虎拆除,破洞補平,修整及基礎油漆,6分塑膠管換新等工作(發包金額約30,000元)等語,惟依工程會函覆意見稱:「有關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部分,如機關招標時,係要求廠商就新氣體斷路器提出新基礎改修施工,並就該新基礎給付改修材料之價金者,而實際施作時,無需進行新基礎改修,中友公司未就新氣體斷路器提出新基礎改修,難認得就本案請求契約全部價金。應依契約8.3約定扣減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及其他相關計價項目之價金;另中友公司提出施工說明,使用原基礎進行安裝斷路器,並施作相關工作乙節,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機關如同意該新增工項變更,機關應就前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依雙方合意後之契約標的、價金辦理驗收及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參酌工程會上開專業意見,以及被告具狀表示同意依據其意見辦理,即以實際斷路器基礎改修支出金額30,000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斷路器基礎改修支出金額3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既未施作交付項目A-1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施工及B-3新氣體斷路器基礎改修材料等,則被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8條第8.3項之規定扣減前開二項目之價金(含比例計算之衛生費用、品管費用、稅雜費、環保費、營業稅等),於法並無不合,惟工程會函覆稱: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機關如同意該新增工項變更,機關應就前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依雙方合意後之契約標的、價金辦理驗收及給付費用等語,而被告亦同意依據工程會意見支付原告實際斷路器基礎改修支出之金額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31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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