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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告
龍葳即龍雲珍
被告
朱治平
被告
龍蓬興
被告
龍逢春
被告
龍雲屏
被告
朱伯申
被告
朱如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慶慶
被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龍葳即龍雲珍、朱伯申、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朱如山、陳偉明、朱慶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告代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就被繼承人朱振中所有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請求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1/9分配之。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33頁)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9/00000000)及其上同段4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由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即1/9取得;及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5日具狀(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第168至170頁)表示上開被告應繼分更正為:被告朱伯申、朱治平、朱如山、朱慶慶各1/5,另被告龍蓬興、龍逢春、龍葳即龍雲珍、龍雲屏、陳偉明應繼分各1/25(上開被告5人係代位繼承龍朱華慶之應繼分1/5),請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擴張包括:(一)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266元;(二)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款35萬2,568元;(三)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款59元;(四)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4股);(五)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98股);(六)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81股);(七)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5股);(八)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9股);(九)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2股);(十)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十一)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參附表一動產部分),並請求上開動產部分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因上述股票部分股數業經被告變賣,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具狀、103年6月25日(本院卷二第59、60頁、第82頁)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系爭房地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另未變賣之股票予以變賣並與已變賣之股票金額及存款,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原告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為同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葳即龍雲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2萬9,134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6個月為限)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仍置理,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因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101年司執字第10016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振中於97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龍葳即龍雲珍、朱伯申、朱慶慶、朱治平、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朱如山、陳偉明為朱振中之合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上開被告公同共有繼承。因上開公同共有繼承之情形,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財產之執行,為利於原告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請求其餘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代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朱振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按被告之應繼分予以分配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股票等,上開遺產既無所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當然均屬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被告朱治平於答辯狀中所述被告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等5人僅對於系爭房地可得分配,其餘動產不得請求分配,實無理由。

2.被繼承人朱振中遺產中有一部分為股票,就該等遺產之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朱振中死亡當日即97年1月24日所持有股票之收盤交易價額計算,再就核定之交易價額綜合計算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金額後予以分配。

3.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外勞照顧費用等,被告主張係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支付,自須出具相關費用之單據證明,如因年代久遠無從提出,則以其他相類似規定核定支出金額,如喪葬費用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計算之,應較適當;另外勞照顧費用亦可依最低資本工資核定,因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97年1月24日所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則可依被告提供之外勞照顧年資後加以計算,再合計上開金額後於遺產中扣除之。

4.被告既尚未分割遺產,對於該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就其分割方法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如不動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會致使不動產所有權持分過於零散,將來不易處分,則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部分為變價分割,另尚未變賣之股票請准予變賣並與存款、已變賣之股票金額,依被告各人應繼分分配之。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朱振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朱治平則以:

(一)本件被告合計9人,實則僅因其中1人違約欠款,其餘8人皆伴隨勞煩,此乃肇因於9人公同繼承遺產之故。而繼承人中4人(即朱伯申、朱治平、朱如山、朱慶慶,每人應繼分皆5分之1,合計5分之4)係被繼承人朱振中之親生子女,聯絡較易,其餘5人(即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每人應繼分皆25分之1,合計5分之1),因隔代關係,失聯多年、杳無音訊且狀況不明,以致公同繼承之遺產遲遲無法處理,影響各人權益,困擾多年,故贊同原告之主張,請求進行裁判分割遺產,終止9人公同共有關係,以解除多年困擾。

(二)原告代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就被繼承人朱振中所留遺產之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款等請求分割分配,被告朱治平不予同意,理由為:

1.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長女朱華慶(即被告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等5人之母親、被告朱治平等4人之姊),實係朱振中於38年隨政府遷居來台時所領養之女。雖養子女與親子女法律上享有同等之權利義務,然朱華慶自46年結婚後,因與朱振中及其餘被告無血緣關係,即鮮少往來,甚至不曾見過其子女,至90年12月其(養)母過世止,44年間返回娘家探視或照料(養)父母次數少於5次,亦未參加其(養)母之喪禮,遑論在經濟上有所支援。按依一般法律見解,父母若未於子女成年前善盡父母照料子女之責,則子女於成年後亦無父母年老後必然須盡照料父母義務,同理,子女成年後未曾盡照料年老父母之責,則父母過世後自應不全享分配父母遺產之權利。

2.被繼承人朱振中之其他4名(親生)子女(即被告朱伯申、朱治平、朱如山、朱慶慶),於成年後均善盡子女照料年長父母之責,除在金錢上固定每月送交固定金額供父母生活所需外,於精神上亦善盡人子之道,諸如定期探視、閒話家常、陪伴旅遊娛親、安排管理外勞、生病就醫照料、解決生活大小事,乃至於身後事安排處裡,皆盡心勞力、勞費時間長達約30年,此價值實非金錢所能比疑。

3.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長女朱華慶,不論在實質金錢上或精神上,數10年來均未善盡人子之責,故請法院裁定於遺產範圍內之動產部分,不應分配與被告龍葳即龍雲珍等5人各25分之1。

(三)支出被繼承人朱振中之喪葬費用部分,因年代久遠,實無從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佐證,被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以其他合理類似之給付,計算核定支出之金額。另外勞照顧費用部分,因外勞實際照顧年資,最為可信之證據應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法規定聘僱外勞雇主,繳交之就業安定費用明細表中所列之繳費紀錄,故外勞工資於96年7月l日前應為1萬5,360元,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萬7,280元,並以此為標準計算外勞之照顧費用。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慶慶、朱伯申、朱如山曾具狀表示:與上開被告朱治平(一)抗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龍葳即龍雲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2萬9,134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6個月為限)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97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101年司執字第100163號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法院核發之板院清101年司執地字第10016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94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法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24970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0163號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朱振中於97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朱伯申、朱治平、朱如山、朱慶慶及被告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上開被告龍葳即龍雲珍、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係代位繼承龍朱華慶之應繼分1/5 )等9人為朱振中之合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尚未分割遺產乙節,復有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除戶謄本、上開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上開南簡調字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一第11頁、第52至55頁)在卷可查。基此,被告龍葳即龍雲珍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有上開債權,為求獲得清償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尚無不符,固屬有據。

(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因欠缺資財迄未清償,債權人得知債務人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乃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同此意旨)。準此,因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乃代位被告龍葳即龍雲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僅得以其餘繼承人即朱伯申、朱慶慶、朱治平、朱如山、龍蓬興、龍逢春、龍雲屏、陳偉明等8人為被告,卻將龍葳即龍雲珍同列為被告而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債權人既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當然亦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四)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9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院卷一第82、83頁),固僅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朱振中於97年1月24日死亡時,其名下持有之股票數量及明細後,該公司於103年3月27日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集中保管朱振中有價證券之帳戶客戶餘額表,其上被繼承人朱振中持有之股票部分,除附表一動產部分編號4至11所示之股票數量外,尚包括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78股,此觀上開函文資料至明(本院卷二第21、23頁),核與被告朱治平所稱被繼承人朱振中之股票除遺產清冊所列之數量外,尚有1筆未列入遺產範圍一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足徵被繼承人朱振中股票遺產部分,應包括上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訛。據此,因本件原告僅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振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將上述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78股之股票列入遺產範圍內而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就一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同意,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龍葳即龍雲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龍葳即龍雲珍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不得將龍葳即龍雲珍列為本件之被告,且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朱振中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請分割,與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朱振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地段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5049/00000000 │├──┼───────────────────────┼─────────┤│ 2 │ 同上段411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 │全部 ││ │ 196號4樓之1建物 │ │├──┴───────────────────────┴─────────┤│動產部分(金額:新臺幣): │├──┬───────────────────┬──────┬──────┤│編號│存款銀行、公司名稱 │金額、數量 │備註 │├──┼───────────────────┼──────┼──────┤│ 1 │臺南水交社郵局 │ 352,568元 │存款 │├──┼───────────────────┼──────┼──────┤│ 2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 9,266元 │同上 │├──┼───────────────────┼──────┼──────┤│ 3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 59元 │同上 │├──┼───────────────────┼──────┼──────┤│ 4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198股 │股票 ││ │ │ │已變賣 │├──┼───────────────────┼──────┼──────┤│ 5 │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即臺汽電) │ 1049股 │股票 ││ │ │ │已變賣 │├──┼───────────────────┼──────┼──────┤│ 6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軒科技) │ 1072股 │股票 ││ │ │ │已變賣 │├──┼───────────────────┼──────┼──────┤│ 7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晶電) │ 19股 │股票 ││ │ │ │已變賣 │├──┼───────────────────┼──────┼──────┤│ 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電工)│ 2,000股 │股票 ││ │ │ │已變賣 │├──┼───────────────────┼──────┼──────┤│ 9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茂矽)│ 294股 │股票 ││ │ │ │變賣160股 │├──┼───────────────────┼──────┼──────┤│ 10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華生技)│ 3,295股 │股票 │├──┼───────────────────┼──────┼──────┤│ 11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晶) │ 3,081股 │股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分割方法】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准以變價分割,變賣後之
      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2.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股票,尚未變賣之部分請求准予變賣,
      並與存款及已變賣之股票金額,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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