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6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告
佘承翰
被告
廖胤呈(原名廖振羽)
被告
周郁樺
被告
鄭雪娥
被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慎恬
訴訟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原皆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招攬之業務人員。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於離職後,皆陸續登錄、任職於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被告台名公司),且繼續擔任業務員職務。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皆有於離職前將所招攬之保險單掛件於被告台名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雪娥名下送件之情形;此一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

㈡就被告佘承翰部份:被告佘承翰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於101年3月1日被告佘承翰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被告佘承翰於100年12月29日為經手人,送要保書申請要保,此保險單之要保人潘嘉惠、被保險人呂宜駿之保險產品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嗣後,於該保險單經過保險公司核保通過,於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下來後,被告佘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潘嘉惠之保險單。但該相同要保人潘嘉惠,卻於撤銷要保後僅11日即101年2月24日(當時被告佘承翰尚且任職於原告公司),就另外經由被告台名公司,另以被告鄭雪娥為經手人,買受完全相同的保險產品,前後兩張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佘承翰之筆跡。而被告佘承翰隨即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於101年3月8日於原告公司註銷登保險業務員登錄後,旋即於101年3月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被告佘承翰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將潘嘉慧所投保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藉故撤銷改掛於被告台名公司,嗣後竟又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中,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依據與朝陽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所可領取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58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佘承翰與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佘承翰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被告廖胤呈部分: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08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廖胤呈於101年2月2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明知其所招攬,以蕭瓊華為要保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依約應由原告公司送件,卻由被告廖胤呈依要保人之需求填寫後交由任職於被告台名公司之另被告鄭雪娥,代其送件核保,嗣於101年2月9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2 月21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有之利益,共計161,995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廖胤呈與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廖胤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被告周郁樺部份:被告周郁樺100年07月04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月16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為原告公司招攬以陳怡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林家瑩、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詎101年2月9日,被告周郁樺先向原告公司撤銷以陳怡如為要保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旋於101年2月17日,由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即另被告鄭雪娥將相同保單送件核保,前後兩張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周郁樺之筆跡。被告周郁樺隨即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3月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有之利益,共計198,518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周郁樺與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周郁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部分: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關於「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為保險業界所週知之規定,被告鄭雪娥明知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將由其所招攬,潘嘉慧、蕭瓊華、陳怡如等3人為要保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改由被告鄭雪娥送件之時,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當可預見由其掛件之時,將損及原告公司因上開3份保單所應享有之傭金利益,且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改由被告鄭雪娥掛件後,旋即撤銷原告公司之登錄,轉投入於被告台名公司,顯見,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競爭手法,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又被告台名公司為被告鄭雪娥之僱用人。是原告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訴請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公司所損失之傭金利益487,031元(126,558+161,955+198,518=487,031)。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渠等皆應將保險佣金利益返還原告。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1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擔之。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佘承翰抗辯:被告佘承翰於101年10月l日被原告公司以要保人:潘嘉惠,被保險人:呂宜駿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銷登錄證。被告余承翰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有原告公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無違反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公司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且保險單撒銷權在於要保人,而非業務人員有權撒銷,原告公司說被告佘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潘嘉惠之保險單,此非事實。且若自行轉單,被告佘承翰反會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利益,故沒有轉單之必要。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胤呈抗辯:被告廖胤呈於101年6月21日被原告公司以將要保人:蕭瓊華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銷登錄證處分,惟被告廖胤呈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經101年11月8日決議申覆有理由,並指出朝陽人壽與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皆訂有業務往來合約,且保單業務員載明為鄭雪娥,實為鄭雪娥所招攬。惟迄今原告公司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另於於鈞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廖胤呈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並指出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固有被告廖胤呈之字跡,然業務人員於招攬過程協助客戶填載相關資料,所在多有,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立,仍應最後完成簽約之人為招攬人員。原告公司經常於業務人員離職後,撒銷其壽險登錄證,更以多項法律罪名對付離職人員,致使多名離職員工無證照工作,造成生活困頓,並困擾於證照申覆流程繁瑣,申覆成功之後,原告公司又不配合辦理。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郁樺抗辯:

(一)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0月l5日被原告公司以要保人陳怡如、被保人林家瑩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銷壽險登錄證。被告周郁樺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有原告公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無違反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公司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客戶於101年l月16日投保當時,本人尚於原告公司任職,客戶轉單反而會讓被告周郁樺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利益,本人沒有動機及理由需做出冒著違反法規致壽險證照登錄被撒銷風險之舉。陳怡如跟我填寫第1份要保書時,確實是因為她國泰世華的信用卡額度不夠,契約並未生效,所以保單沒有下來,故也沒有所謂契約撤銷的問題。我應該是101年2月18日之前就已經提出辭呈,原告公司是101年2月21日註銷我的證照登錄。我離職之前,我還不認識鄭雪娥,是離職之後,透過同事介紹認識鄭雪娥。我離職後,我的證照沒有地方登錄,故我沒有辦法送件,那時候我還在猶豫是否繼續從事保險業,認識鄭雪娥後,我有向鄭雪娥提到陳怡如這個客戶,那時候因為我的證照沒有登錄,鄭雪娥就表示說由她來送件。本件的傭金我沒有拿,因為那時候我打算不從事保險業了。

(二)再者,保險單之撤銷權乃在於客戶要被保人身上,而非業務人員,撤銷客戶保單為客戶之自由意志,客戶具有選擇投保單位之自由,且需客戶同意簽名方可執行。而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抗辯:

㈠原告應對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184條與第179條等規定,前者之權利發生要件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者之權利發生要件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他人受到損害,是以,原告必須均就其之主張,負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轉改由被告鄭雪娥掛件,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可見被告所陳均屬無據。

㈡被告鄭雪娥實無侵權行為,被告台名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基於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所採之權益區分理論,其認為債權本身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其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財產上之損害而已。故原告認為其應得之保險佣金利益遭受損害,縱使為真,其亦僅為與其他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屬於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案中,對於其他被告等是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業經相關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所有被告均無違法之處,亦即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名公司所招攬,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是以,被告等均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形,原告自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向被告鄭雪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上,因被告鄭雪娥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亦無法實質舉證說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故依上開法院判例,被告台名公司自無庸與被告鄭雪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明若觀火。

㈢被告等收取案關佣金,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承前所述,本案業經相關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名公司所招攬,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故被告等係基於合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而受領相關保險佣金,自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理由。

㈣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本案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其與同案被告等於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南小字第722號判決所認定:「系爭保單…即屬鄭雪娥所招攬,而非原告(即廖振羽)所招攬…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取。」。該判決即就主要事實判定為案關保險契約實屬本案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其他被告例如廖胤呈、佘承翰與周郁樺等所非法招攬。是以,本案中,應援引爭點效理論,即仍應以上開判決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基礎,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雪娥為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台名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被告佘承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101年3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 年2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周郁樺於民國100年7月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年2月21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會函及所附異動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至126 頁)。

㈡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月9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148 至161頁、第200頁)。

㈢訴外人蕭瓊華以張巍瀚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務單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本院卷一第79頁)、險種(本院卷一第80頁)、付款授權書之姓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本院卷一第83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重(本院卷一第81頁)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原告公司曾於另案以本案事實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廖胤呈之給付報酬債權,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判決以相關契約書資料之業務人員欄位係由鄭雪娥簽名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

㈣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契約書資料均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

七、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今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惟被告等以無故意侵權行為置辯,是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對被告等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屬於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因此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保護(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12月初版三刷,第79頁、第110-111頁)。

⒊就被告佘承翰部分: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月9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148至161頁、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潘嘉慧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是否你於100年12月29日有先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01年2月9日申請撤銷保單,又於101年2月24日再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相同內容之保單?)我不太記得,我是知道我有投保,有一些不太滿意的地方,所以我就把他撤銷,因為我與我表弟佘承翰有些口角,我不想跟他保,所以將保單撤回。(法官:你再投保時,業務員是否是被告鄭雪娥?)是的,我之前就認識經紀人鄭雪娥,所以有一次來學校找我看要不要保,我就把之前跟我表弟投保的那筆再來保。(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與被告佘承翰吵架,才會撤銷保單,你是否認為即便與表弟吵架,還是由表弟服務比較妥當?)跟表弟吵架,再由表弟服務不會怪怪的嗎?所以我想不要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向鄭雪娥投保的新的保單,為何保單內容都是由被告佘承翰替你書寫?)我是覺得那個保單不錯,但是因為與被告佘承翰吵架,我不想把業績作給被告佘承翰,所以才撤銷保單,後來鄭雪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幫小孩投保,我就說好,我說之前也有投保,所以請她幫我設計一個保單,我有跟他說之前的保單內容,我需要這樣的規劃。(法官:究竟你重新投保的保單是否是由被告佘承翰代筆書寫?)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你簽名的人為何人?)鄭雪娥。(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後兩次要保書,一次是透過被告佘承翰,另一次是透過鄭雪娥,你最後是否都有親自簽名?)有。(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要保書除簽名的部分外,其餘內容是否都有同意由他人代寫?)是的,我有同意」。由前開證人潘嘉慧證述可知,證人潘嘉慧是基於本身意願,選擇被告鄭雪娥作為新保險業務員。證人潘嘉慧本有選擇業務員之自由,是原告即使無法自朝陽公司取得佣金,亦非被告佘承翰、鄭雪娥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佘承翰確有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廖胤呈部分:A.訴外人蕭瓊華以張巍瀚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務單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險種、付款授權書之姓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重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蕭瓊華就本件系爭保單投保經過提出書面陳稱:「平日在校常有各保險業人員到校推銷產品,101年初有廖振羽、鄭雪娥、劉君儀等數位保險業務人員多次到校推銷保險商品,因個人需求於101年2月內簽約投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由訴外人蕭瓊華書面陳述觀之,僅足以認定被告廖胤呈及被告鄭雪娥均有向訴外人蕭瓊華推銷系爭保單產品,並無從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被告廖胤呈為被告台名公司所招攬。再者,即使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內固有被告廖胤呈所書寫之字跡,然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立保險契約,仍應最後完成簽約之人為招攬人員,依前開資料所示,系爭保單最後仍係由被告鄭雪娥完成簽約並載明為業務員,即應屬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所招攬。準此,被告廖胤呈、鄭雪娥等並未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胤呈確有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B.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胤呈前對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公司則以被告廖胤呈「掛件於同業」侵害原告公司債權作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判決被告廖胤呈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關契約書資料之業務人員欄位係由鄭雪娥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本院就此確定判決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公司於本件猶執陳詞,主張被告廖胤呈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云云,殊不足採。C.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被告周郁樺部分:A.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契約書資料均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上情固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B.惟證人陳怡如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提示照片兩張,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認識。她是鄭雪娥,因為他來我們學校向我招攬保險,所以認識。……我那時候是向被告周郁樺投保的,我投保的是朝陽人壽的保險,至於保險名稱我忘記了……那時候保費大約每年要10幾萬元,總共是保15或20年,第1年我是1次繳清。最初投保的日期好像是101年,去年還是前年的時候(還未繳第2年保險費前)我想要更改保額,因我覺得每年要繳納10幾萬元太多了,故我想要降低保費,我跟被告周郁樺說我想要降低為最低的保費,她就來我家幫我辦理,後來幫我降低保費。後來被告周郁樺又來我們學校禮貌性的拜訪我,她說她與鄭雪娥是同一組的,招攬的業績要掛在鄭雪娥的名下,我沒有反對,因為掛在何人的名下都無所謂,反正被告周郁樺有幫我服務就好。……(法官:你投保後,有無做過契約撤銷,又再重新投保的事情?)沒有,我就只有保1次而已。……(法官:你在朝陽人壽的這份保險,總共寫過幾次要保書?)兩次,其上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是我真的只有投保1次。(被告台名及鄭雪娥訴訟代理人:剛剛有提到簽立兩次要保書,第1次的要保書是否因為扣款不成功,故才簽立第2次的要保書?)好像是這個原因沒有錯,好像是國泰世華銀行,但是因為那時候保險很多,所以我不太記得。(法官:證人剛才提到國泰世華銀行,請問你是指第1次要從國泰世華扣款不成功,所以才重新填寫要保書嗎?)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這個原因,我那時候有很多保險,我知道有扣款不成功的事情,但是不確定是否是朝陽人壽這個保險。……(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3頁101年1月16日申請,而蓋作廢印章的付款授權書,的確記載要從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扣款,證人可否回想起來?)我應該是有兩筆保費要繳納,但是信用卡額度不夠。(法官:填寫第2次要保書後,你第1年的保費是如何繳納?)是的,是這份資料沒有錯。仍然使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法官:一月的時候,額度不夠,二月的時候,額度就夠了嗎?)一月額度不夠,我就沒有再繼續刷卡,等到帳單來,我有去繳款,故二月份的額度就足夠了。……我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但是被告周郁樺說掛在鄭雪娥的名下,我聯絡都找被告周郁樺。……我覺得因為掛在鄭雪娥名下,故找她服務也可以,但是因為當初一開始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所以想說找比較熟的人服務。……我的意思是兩個人都可以找。」等語。C.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會單(卷一第221頁)亦清楚載明:「刷卡拒絕交易,請確認可二次刷卡日期或採匯款補費。」等語。故由前開證人陳怡如證言及照會單可知,被告周郁樺在原告公司時所辦理之101年1月16日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係因證人陳怡如本身信用卡額度不夠,故未扣款成功。是以,被告辯稱101年1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自始尚未成立生效1節,自屬可採。D.既然該LZ000000000號保單自始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公司本即無法以該保單由朝陽公司取得佣金利益,故原告公司就101年1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並無利益受到侵害。嗣後,證人陳怡如仍有投保意願,再次找被告周郁樺為其服務,此時被告周郁樺已提出辭呈,離職在即,故未立即送件,而找被告鄭雪娥代為送件並將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名下,合乎人之常情,保戶即證人陳怡如得知後亦不反對,故被告周郁樺、鄭雪娥等亦難謂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郁樺確有於在職期間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均自原告公司離開,至被告台名公司就職,應係被告台名公司福利制度較優所致。然而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有選擇公司之自由。而上述被告3人離職後,均經原告公司以「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違反專屬招攬」為由懲處,撤銷上述被告3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事後均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為原告據以懲處之事由無法佐證,而認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3人之申覆有理由,原告因而撤回上開3人之撤銷登錄,有上開同業公會104年1月26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益見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鄭雪娥等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2號、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爭執之3件保險契約,保戶潘嘉慧、蕭瓊華均出於自己意願,選擇由被告鄭雪娥為業務員,陳怡如雖選擇被告周郁樺為業務員,但經周郁樺說明其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名下後,亦不反對,已如上述。故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朝陽公司給付之相關佣金利益,係基於被告台名公司與朝陽公司間合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契約。原告徒以單方面之陳述,認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因此,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佣金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廖胤呈部分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1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證人日旅費5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本院詳予審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新臺幣7,935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