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黃錫熊、陳仲威、張乃玉、林清榮、吳九如、林秦葦
- 原告台灣國寶牛樟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裕唐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政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原 告 台灣國寶牛樟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熊 訴訟代理人 林惠蘭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仲威 被 告 宇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玉 被 告 裕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榮 被 告 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九如 被 告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秦葦 被 告 吳政衛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下裕唐公司)、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吳政衛之營業所或住所雖均設於臺中市,惟被告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南市,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凱泰公司、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吳政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提供公司生產 之牛樟王養生酒禮盒等產品,供被告綠色小鎮公司經營之通路商(各地連鎖商店)販賣,並採月結付款方式。嗣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因股東內部紛爭,於102年初被聲請假扣押公司 財產,致被告綠色小鎮公司聲譽受到強烈質疑,乃於102年4月下旬停止營業。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 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75,800元(以下簡稱系爭 貨款),原告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8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日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凱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貨款係被告綠色小鎮公司積欠原告,並非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所積欠,其等僅係被告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且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其等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政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依照「以原就被」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鈞院應無管轄權;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有關,即提起本件訴訟,恐有濫訴之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色小鎮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紙為憑;而綠色小 鎮公司對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綠色小鎮積欠系爭貨款乙節,為可採信。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宇漢公司、裕 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抗辯系爭貨款與其等無關等語,查:如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自承向其買受如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票所示貨物之人均係被告綠色小鎮 公司,則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吳政衛抗辯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語,為可採信。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有何需與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與被告綠色小鎮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色小鎮公司給付系爭貨款2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綠色小鎮公司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凱泰公司、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康富公司、吳政衛應連帶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 ┌──────────────────────┐ │附表 │ ├──────┬──────┬──┬─────┤ │ 發 票 日 期│品 名 │數量│ 總計金額 │ ├──────┼──────┼──┼─────┤ │102年1月10日│牛樟養生酒 │一批│7,200元 │ ├──────┼──────┼──┼─────┤ │102年2月4日 │牛樟養生酒 │一批│15,800元 │ ├──────┼──────┼──┼─────┤ │102年3月3日 │養生酒400cc │一批│189,200元 │ │ │養生酒150cc │一批│ │ ├──────┼──────┼──┼─────┤ │102年3月20日│養生酒400cc │一批│63,600元 │ │ │養生酒150cc │一批│ │ ├──────┴──────┴──┴─────┤ │共計:27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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