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5號
- 原告
-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男
- 被告
-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銘
- 被告
- 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簡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祿研公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票號EW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1年11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並經被告簡淑惠背書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祿研公司、簡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先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聲明異議云云,嗣未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祿研公司、簡淑惠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2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