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 原告
- 莊仟慧
- 被告
-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聖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益律師
- 被告
-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雄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裕與被告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王明裕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裕與被告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王明裕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95元(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由523,350元擴張為533,638元,與其他請求金額加總並計算過失比例後之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明裕所受僱之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工程公司)、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建設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與73巷之巷口施做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推進及前後用戶接管工程,被告王明裕為工地主任,明知在工地現場有圍籬及大型機具擋住路口視線,應於工地現場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或指揮交通之人員,以維護工地現場路口之交通安全,卻疏未設置,於當日下午18時許,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郭力齊(已與原告和解)騎乘H55-266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一段75號前由南往北行駛,至73巷口時,明知前方道路施工中,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達時速70公里左右駕駛,致撞及沿大同路1段73巷由西往東行駛,已停在路口觀看由原告所駕駛HN3-908號後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薛榮風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莊仟慧之機車倒地,莊仟慧受有⑴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⑵頸神經根疾患、⑶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與其雇主耀聖工程公司、新高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新高公司非王明裕之雇主,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範圍如下:
⒈醫藥費用:533,638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261,600元。原告為地政士,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6個月為26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受傷造成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頸神經受傷,帶頸圈數個月之期間除醫院外都難以出門活動,於102年3月再去高雄醫學院開刀,痛苦之期間長達2年。
(三)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95,238元,惟依鑑定機關覆議結果,認為原告與道路施工單位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力齊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各應負40%、40%、20%之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38,095元(計算式:1,095,238×40%)。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耀聖工程公司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事故發生後係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6月17日8時51分離院,依該院100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⑴頭部外傷、⑵頸部鈍傷、⑶下背鈍挫傷、⑷四肢多處鈍擦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且經本院檢察署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內容表示:病患(即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因頸部鈍傷於本院急診就診,於100年6月20日、8月23日、9月20日、11月22日回診追蹤,其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宜接受手術治療,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關係難以判斷等語。準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時,該院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原告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且成大醫院亦表示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關係難以判斷,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⒉另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奇美醫院並非原告車禍後前往急診就診之醫院,且該診斷書所載原告至奇美醫院第一次門診之日期100年7月6日已距車禍發生日約三星期,尚難以該診斷書證明頸神經根疾患與本件車禍有關;另該診斷書雖載疑車禍所致,然亦無法據此即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上開診斷書尚不足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害。另原告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102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然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02年3月17日至該醫院接受手術,此距車禍發生時已近2年,故上開診斷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高醫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療收據,均係原告於102年3月以後就診或因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所支出之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雖主張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此外,依成大醫院10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則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二)被告王明裕部分:意見同被告耀聖公司。
(三)被告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意見同被告耀聖公司。
(四)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與新高建設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包「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期間為99年11月6日至101年8月6日,工地主任為被告王明裕。該工程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73巷口處設有施工點(施工點位於大同路1段車道上,占用北上快車道及部分機慢車優先道、部分南向車道及部分該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之100年6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後載其夫即訴外人薛榮風),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70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73巷口時,適有訴外人郭力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該區大同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於該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東北側之北向車道上(即上開施工地點之東北側)發生碰撞。
⒉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1年7月25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警示、指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力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施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2年第9次研議結論之鑑定意見,照上開鑑定意見,但文字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違規穿越,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警示、指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主因。郭力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施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莊仟慧101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20,471元,房屋1筆、汽車1筆、INV1筆,財產總額382,900元。100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106,179元,房屋1筆、汽車1筆、INV1筆,財產總額382,900元。99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56,735元,房屋1筆、汽車1筆、INV1筆,財產總額382,900元。
⒋被告王明裕101年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555,704元,房屋2筆、土地3筆、INV14筆,財產總額8,706,668元。100年有所得資料8筆,給付總額450,584元,房屋2筆、土地3筆、INV14筆,財產總額8,706,668元。99年有所得資料8筆,給付總額524,346元,房屋2筆、土地3筆、INV14筆,財產總額8,706,668元。
⒌被告耀聖工程公司101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156,790元,汽車5筆,財產總額0元。100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128,734元,汽車5筆,財產總額0元。99年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40,189元,汽車5筆,財產總額0元。
⒍被告新高建設公司101年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210,634元,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2筆,財產總額29,458,600元。100年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226,816元,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2筆,財產總額29,458,600元。99年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269,237元,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2筆,財產總額29,458,600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與上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以每月43,900元計算每月薪資,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61,6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與新高建設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包「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期間為99年11月6日至101年8月6日,工地主任為被告王明裕。被告王明裕於100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指揮監督耀聖工程公司員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與73巷交岔路口擺放機具、架設活動式圍籬及護欄以開挖路面,其原應注意圍籬、護欄僅屬臨時性措施,且此一臨時措施於上開路口形成路障,阻礙往來人車視線,易造成通行上之危險,應依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施計畫」所示內容,完善設置道路施工管制及安全輔導設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嗣訴外人郭力齊於100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施工地點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薛榮風,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70巷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該路口,因前開工地之活動式圍籬間擺放施工機具及遮陽帆布導致視野穿透性不足,亦無派員指揮交通,致原告及訴外人郭力齊視線均遭遮蔽,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訴外人薛榮風因而受有上背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就部分事實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又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郭力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3,63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醫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范姜皓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同日,在成大醫院急診救治,當時診斷後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後4日再次至成大醫院回診追蹤,發現其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醫囑宜接受手術治療,亦有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前揭卷第17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20日至奇美醫院就醫,發現有頸神經根疾患,醫囑宜為車禍所致,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7頁背面)。另觀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其中在高醫紀念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共同檢查科、神經外科支出520,633元醫療費用,在范姜皓亮中醫診所之傷科支出2,300元醫療費用,在成大醫院之急診、神經外科、脊椎外科、骨科、放射線診斷支出8,028元醫療費用,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支出997元,另在尚楊器材醫療行支出購買項圈費用1,500元。本件就醫藥費用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100年6月16日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救治,當時其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並無記載有關「頸椎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或「頸神經根疾患」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成大醫院就其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關聯性乙節,該醫院以:「病患於100年6月16日因頸部鈍傷於本院急診就診,於100年6月20日、8月23日、9月20日、11月22日回診追蹤,其第6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宜接受手術,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關係難以判斷」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7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偵查全卷中之交查字卷所附卷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年2月25日曾因頸神經根疾患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及其所附病歷影本可據(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8-110頁),此與成大醫院102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100年2月曾在他院有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乙節(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3頁)亦相符合。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神經根患疾之患症乙情,固有其事,但尚乏證據可證原告所患該等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其已有頸部傷勢之情形,且亦有使用頸圈固定之處置,有成大醫院上開公函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2頁),但原告當時確實有頸部鈍挫傷之情,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上開救護紀錄表至多證明其確有頸部鈍挫傷之事實,尚難用以證明其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神經根患疾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與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神經根患疾有關之醫療費用,即無依據(包含在高醫紀念醫院支出之520,633元、在成大醫院支出之8,208元、在奇美醫院支出之977元)。。至原告請求項圈部分費用,因其確受有頸部鈍挫傷,此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3,800元(即在范姜皓亮中醫診所支出之2,300元及項圈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⒉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6個月,每月43,900元,共計261,600元之薪資損失,固並提出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4、97頁)。惟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6個月,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原告患有頸椎C4/5、C6/7椎間盤突出,用藥物治療,依病情可在家休養2個月乙節,有該醫院103年1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0、121頁);再依高醫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固認原告於102年3月17日入院,隔日接受頸椎椎間盤突出活動關節融合手術,102年3月2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兩個月(見本院司南簡調字第卷第15頁)。然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倘因此病症而無法工作,自難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原告就其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而證其實,難以憑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1,600元,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資力概況如前所列(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至6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800元(計算式:3,800+100,000=103,8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2年第9次研議結論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違規穿越,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警示、指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力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施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調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上開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違情悖理之處,堪可採信。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前揭卷證及前開鑑定意見,因認兩造、訴外人郭力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40、被告百分之40、訴外人郭力齊百分之20。據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1,520元(計算式:103,800×40%=41,520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與新高建設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包「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期間為99年11月6日至101年8月6日,被告王明裕則同時擔任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與新高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38頁背面),則其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監督,有所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耀聖工程公司、新高建設公司自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彼等間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無意思聯絡,自非共同僱用人,應各自與被告王明裕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耀聖工程公司、新高建設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明裕部分自102年7月1日起(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被告耀聖工程公司部分自102年6月20日起,被告新高建設公司部分自10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明裕與耀聖工程公司連帶,及被告王明裕與新高建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金額41,52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明裕部分自102年7月1日起,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被告新高建設公司部分自10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耀聖工程公司與新高建設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