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 原告
- 台灣百壽堂高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雄
- 被告
- 王國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就太陽能光電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備購買及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1年12月8日驗收完成。嗣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以首次併聯日為「計價起始日」,而被告與台電公司之首次併聯日為101年12月28日。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台電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均符合安全規範,始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對於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備案,顯見系爭工程已順利完成且台電公司亦向被告買電。詎被告嗣後卻無故要求原告更換系爭工程之零件材質,同時向臺南市消費爭議委員會以消費糾紛為由申請調解(102年調字第60號),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強化,同時委託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以便能於102年6月25日前送交被告。
㈡嗣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告知原告必須準備:⒈鋼架施工詳圖、⒉施工場所平立面圖或清晰照片、⒊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重量等相關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方能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出具計算結果及工程施作圖說。原告乃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至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文件,以便原告進行後續程序。然被告卻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請求權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如期完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原告不得已於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延長期限,以使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然被告除拒不提供系爭文件,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強化外,並於102年7月12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主張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之權利,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然因系爭文件必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方能取得,原告乃再於102年8月2日以臺南永樂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即已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因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臺南市政府就另案於102年7月9日所寄發之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該申請案因未附結構計算書正本,與規定不符,致未獲市政府核可,可知原告所主張:臺南市政府在102年7月1日前之原規定並不需要提出結構計算書,並非虛言。兩造雖於調解書中約定應於102年6月25日將相關文件送被告,但因差在該結構計算書,始無法如期提出。
⒉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之文件,係系爭工程下方主體建物之資料,而非系爭工程之資料,故僅能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後提供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需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作業項目需附上支架計算含結構技師簽證。而兩造就下列:⒈原告未確實依合約內容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⒉原告無附上支架計算含結構技師簽證、⒊支架結構變形等事項,已於102年6月11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世雄亦已在調解書上簽名認可,實無重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中,因太陽能設備鋼架係由原告所施工,鋼架施工詳圖自應由原告提出;施工場所平立面圖或清晰照片,在原告所提出證物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乙方正本」內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計畫表」中即已存在,但原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乙方正本完整提出,且此計畫表於原告在設計建造時須提供予台電公司,被告僅持有此文件之副本;原告所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重量亦屬原告在設計規劃時即應具備之資料。換言之,系爭資料均屬於原告在設計及施工時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備買賣及工程範圍「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申請、銀行貸款申請及主管機關行政事務之辦理。一、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價格明細表、設備安裝施工圖等詳見下表」之規定即知,系爭資料均屬於原告須申請準備之資料,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文件之時間為102年6月25日,然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世雄迄至102年7月5日9時23分始以電話告知被告:「因結構計算書需送公審會,故要求被告需提供被告房屋之結構計算數據」。另原告於102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或各層結構平面圖及詳細配筋圖。原告兩次要求之內容均與原告現所委託之建築師於102年6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所稱需提供之鋼架施工詳圖、施工場所平立面圖或清晰照片、所安裝太陽能板及鋼架總重量等資料,有所不同,原告前後要求顯然不一。且原告既於102年6月18日即已知悉所需之資料內容為何,卻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8月2日兩次要求被告提供不同之資料,似有刻意刁難及推卸責任之意。
㈣原告委託之萬波笛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結構技師,其於102年4月25日為原告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書之文件,並送至臺南市政府備查,而經濟部能源局既規定檢送合格結構安全簽證文件至臺南市政府備查為必經之程序,則當初原告完成建造太陽能發電設備時,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卻能順利開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現卻反而要求被告須提供相關資料,則此一結構安全證明書之真實度即令人懷疑。且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萬波笛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提供工程結構計算數據、圖樣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未如期於102年6月25日提供系爭文件予被告,已違反兩造於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調解結果,要求原告履行調解結果第2項。原告則於102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覆稱因結構技師作業延宕,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圖,故要求延期,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料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圖。
㈤原告固於102年8月2日臺南永康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中稱「原告自102年6月11日之後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被告卻皆藉故拖延不提供系爭資料」。然被告已於102年8月5日臺南原佃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中聲明原告自102年6月11日之後,僅曾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世雄於102年7月5日9時2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被告嗣再要求原告提供102年6月11日之後其與被告間之電信通聯記錄,但原告拒絕提供。是以,原告聯絡被告之時間顯已超過調解書所約定之102年6月25日。兩造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間,全未聯絡,被告豈能知悉要配合原告申請何種資料,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後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即無意義。
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8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其時間均已超過調解所定之102年6月25日,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系爭文件資料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完全不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之規定,其相當期限所指為何,原告亦未指明。況且,原告既已違反調解結果在先,被告又何有違反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被告均遵守兩造於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內容,但原告不遵守調解內容在先,卻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不當。
㈦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他人之案件,而非被告所申請之本案;況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要將系爭工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於6月25日前提交被告,並非7月30日,亦無要求原告重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者,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查詢結果,建管科稱並未收到經濟部能源局有關太陽能設備審核標準變更之文件,且被告上網查詢能源局最近更改的日期是在101年9月17日,並未於102年7月1日作任何標準之修改,而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之規定,所需送給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文件部分,亦無原告所稱有標準變更之情事,故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情事,因而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由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支架系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材質;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且於工程改善前,原告同意覓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於102年6月25日送被告;原告同意於102年7月30日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質證明予被告。⒉原告未依上揭任一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等。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核字第978號核定在案。嗣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102年調字第60號調解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服務客戶,固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拒絕提供結構技師所要求之系爭文件,致原告所委託之結構技師無法於102年6月25日前完成前開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之程序,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因被告所為已有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分別應於下列期日前履行下列約定事項:⑴102年7月20日前就系爭工程支架系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C型鋼鍍鋅材質更換為C型鋼鍍鋅材質;已施作之墊片及螺絲更換為不銹鋼材質、⑵102年6月25日前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⑶102年7月30日前提供結構技師簽證證明及C型鋼鍍鋅材質證明予被告。若原告未依上揭任一期日履行時,同意給付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查,原告先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稱「有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文件」,該聯絡被告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於何時聯絡,容後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嗣後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補稱:被告於前次開庭中陳述原告係在102年7月5日始與被告聯絡要求要提出原房屋之數據等語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2年7月5日的時候有打電話跟被告表示請其提供房屋的安全結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⒊經本院審酌上述調解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協助義務,既然原告乃係遲至102年7月5日始與被告聯繫,顯已未依上述第⑵個期日約定履行「提供結構技師就系爭工程承載結構、材料計算出具計算結果及相關工程施作圖說予被告」之義務,又依上述調解內容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105,000元予被告以為賠償。因此,被告執上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已有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核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即上述調解書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