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75號原 告 洪瑞鴻 被 告 吳怡霈 吳若齊 吳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即受僱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吳月里,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被告吳怡霈及吳若齊之母洪美智(已歿)共謀詐欺,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經訴外人國泰人壽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後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簡稱六信)金華分社開設之帳戶,系爭借款旋又遭轉匯至訴外人洪美智帳戶內,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自均應負返還之責,其後訴外人洪美智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所遺財產及債務均由被告吳怡霈、吳若齊繼承,而依繼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又變更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上開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遂改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吳怡霈、吳若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月里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有變更,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原告原所主張之訴訟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約於85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龍鳳育英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費均為年繳1次,且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然因原告及訴外人洪美智之父親出資供原告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向來均由訴外人洪美智負責處理財務事宜,原告又在外為公司業務奔波,乃將原告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簡稱四信)及六信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一般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由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並委託訴外人洪美智代為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以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詎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均明知原告未授權任何人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亦明知依訴外人國泰人壽之規定,辦理保單質押借款須由要保人即借款人本人親自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杜糾紛,竟乘原告於91年7月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6月12 日始返臺之期間內,由訴外人洪美智於91年7月17日在系爭 保險之保單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分別冒用原告之名義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再由被告吳月里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辦理金額分別為80,000元、150,000元之保單質押借款 ,致訴外人國秦人壽不疑有詐,於91年7月18日將系爭借款 匯入原告之六信帳戶,訴外人洪美智則於91年7月19日再將 該等款項匯入伊個人之六信帳戶內,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但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未顧及系爭保險相關事宜,直至訴外人洪美智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又於101年間與兒子閒聊談論生活費之事,思及系 爭保險應有保險給付,乃憶起系爭保險乙事,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查詢,始知悉上開情事。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吳月理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102年度偵字第6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但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前開所為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洪美智死亡後,伊所負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怡霈、吳若齊繼承,渠等亦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怡霈、吳若齊在繼承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月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曾為原告客戶之林俊益向原告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則可能係保險業務員先與訴外人洪美智聯繫,訴外人洪美智再洽詢原告意見決定投保,是系爭保險均係原告個人同意投保,亦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而原告及訴外人洪美智之父親於75年間即出資供原告設立公司,該公司因屬家族企業,由原告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訴外人洪美智則負責處理公司內部事務及財務事宜,故自設立該公司時起,原告於白天即將原告於四信、六信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一般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但訴外人洪美智僅於處理公司業務或原告交代之事務時始能使用上開存摺、印章及支票,晚上則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洪美智之母親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且因上開帳戶內包含該公司所有之款項及原告自己所有之款項,未加區分,原告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水,原告若需用款項,即會告知訴外人洪美智,訴外人洪美智會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支付。91年間該公司仍正常營運,原告則至大陸地區看貨,費時約11個月,其間原告未特別告知訴外人洪美智上開帳戶之用途,但訴外人洪美智知悉原告須繳交哪些費用,亦會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代原告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又原告於85年間投保系爭保險時,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均屬良好,不可能由訴外人洪美智出資為其投保;原告於91年至98年間雖負有債務,但票據信用仍屬正常,亦仍有餘力繳交保險費,故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自始即均以原告設於四信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繳納,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係由訴外人洪美智以原告名義投保,保險費均由訴外人洪美智出資繳納云云,均非實在。 ⒉原告於92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曾向訴外人洪美智取回四信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但未取回六信帳戶之資料,亦未詢問訴外人洪美智上開帳戶或系爭保險之相關事宜;蓋訴外人洪美智為原告胞姊,原告斯時充分信任訴外人洪美智,不可能懷疑訴外人洪美智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及簽名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款。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洪美智係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而係經原告同意貸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借款作為公司之週轉金,有利於原告及公司之經營,訴外人洪美智亦曾以伊名義簽發支票繳交系爭借款之利息,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原告未曾同意訴外人洪美智辦理系爭借款事宜,系爭保險則係原告私人之保險契約,縱有公司經營之需要,訴外人洪美智如未經原告同意,仍不得擅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另被告吳月里及訴外人洪美智既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款,為免遭人發現,衡情自會自行繳納貸款利息,此亦不足以作為訴外人洪美智有權代原告借款之證明,被告所辯尚無可信。 ⒊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查詢,始知被告吳月 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質押借款之事,亦方知系爭保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退還,故訴外人國泰人壽退還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0,000餘元,本為原告基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利,與本件無關;況若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未冒原告之名借款,原告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無須扣除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可由訴外人國泰人壽退還更多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原告,由此更可證原告之權利已因被告吳月里、訴外人洪美智冒名借款之行為而受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行為無損於原告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吳怡霈、吳若齊固又抗辯稱渠等繼承之遺產已全數清償訴外人洪美智之債務,沒有剩餘云云;但原告不知被告吳怡霈將法院之公示催告登報以催告訴外人洪美智之債權人於期限內報明債權之事,且據原告所悉,被告吳怡霈、吳若齊除繼承訴外人洪美智名下2棟房屋外,尚繼承為數不少之現金 及股權,應仍可與被告吳月里連帶負賠償原告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吳怡霈、吳若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月里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因訴外人洪美智已死亡,被告對系爭借款之情形未能盡悉,僅能自訴外人洪美智生前所述及帳戶資料顯現之情形為答辯。而訴外人洪美智收入向來穩定,應無圖謀系爭借款之動機,原告復因與訴外人洪美智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之故,始將存摺、印章、支票等物均交由訴外人洪美智保管,則於91年7月17日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質押借款時,原告雖不在國內 ,然應已將借款之事全權委託訴外人洪美智處理,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並無冒名借款之情;且以原告名義所貸得之系爭借款,目的應係作為公司週轉資金,亦屬利於原告獲利及維繫公司經營之舉。 ㈡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吳月里所招攬,被告吳月里於91年間接手系爭保險業務後,均係與訴外人洪美智接洽,保險費則均為訴外人洪美智自己簽發支票給被告吳月里,被告吳月里再交付與訴外人國泰人壽。被告吳月里承辦系爭借款時,尚無規定保險業務員須親見要保人本人於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當時被告吳月里係將空白借據送至原告之公司,並表明須由原告簽名,訴外人洪美智亦表示會將該借據轉交原告簽名,翌日被告吳月里再前往原告公司時,訴外人洪美智即將已簽名蓋章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吳月里;因訴外人洪美智稱系爭借據已經原告簽好,先前亦均由訴外人洪美智代原告處理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事宜,借款金額復係匯至原告之帳戶,被告吳月里即認訴外人洪美智應有權代原告處理系爭保險或借款事宜,遂無疑慮而為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其後系爭借款利息亦均由訴外人洪美智自己簽發支票,連同用以繳交保險費之支票一起交付被告吳月里,是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署名為原告,但保險費實際上均由訴外人洪美智個人簽發支票支付,有如前述,目的應係訴外人洪美智考量若原告有身故或重大傷殘等情事發生,對原告之子女可有所保障。蓋據被告所知,原告於91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曾有因無力償還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而由保證人即訴外人洪美智代為支付,遂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洪美智之情形,甚且又因債務問題而避往大陸地區;原告於91至98年間,復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遭銀行起訴請求給付欠款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亦可證原告於財務信用上有嚴重瑕疵,實無力支付保險費,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出確係由訴外人洪美智獨力承擔。另原告於本件先稱其存摺、印章、支票等物係為便於訴外人洪美智代其繳交保險費,而委託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但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係稱其於91年7月1日因赴大陸地區工作,乃將保單、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前後說詞不盡一致,實為可疑;依原告提出之六信帳戶明細,亦可知88年6月至92年底,該帳戶之帳目多為公司運作之 出入帳,足見原告帳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洪美智共同經營公司,為方便公司運作而移交,尚非原告所稱係委託訴外人洪美智代為繳交保險費之故。且訴外人洪美智係原告胞姊,如原告確曾委託訴外人洪美智代為繳交保險費,其與訴外人洪美智之關係自非疏遠,關心保險契約之狀況亦屬人之常情,原告應無可能均未關切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而及至訴外人國泰人壽通知後,始知查詢系爭保險及借款之事,原告所述並非合理。是自85年至92年間止,訴外人洪美智就系爭保險繳交之保費總額約340,000元,業已超過230,000元,縱使系爭借款確係由訴外人洪美智個人領取,亦足以抵銷。況以原告名義貸得系爭借款後,均由訴外人洪美智以伊自行出資設立之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鵠電器)名義簽發支票,定期繳交系爭借款之利息;訴外人國泰人壽退還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扣除系爭借款之本息,亦仍有100,000餘 元之賸餘,故縱訴外人洪美智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質押借款,亦難謂有損害原告而受利益之故意。 ㈣再縱認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時點至遲應係91年7月19日系爭借款之款項遭轉 匯至訴外人洪美智帳戶之時,原告自受有損害時起已逾10年均未為任何賠償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告吳怡霈於訴外人洪美智死亡後,曾依法辦理公示催告,訴外人洪美智之債權人應於法院公示催告在101年3月21日登報後至101年9月21日間共6個 月之期間內報明債權,但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表明有本件爭訟之債權,被告吳怡霈、吳若齊所繼承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更已盡數用於清償債務完畢,均無從再以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賠償原告。 ㈤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系爭借據影本、原告六信帳戶明細、訴外人洪美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吳怡霈與吳若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即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73號卷第5至9頁、第29至33頁),且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國泰人壽102年 10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保險及借款之相關資料存卷足查(本院卷第16頁、第63至7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洪美智之胞弟,被告吳怡霈、吳若齊則均為訴外人洪美智之女兒,訴外人洪美智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後,被告吳怡霈、吳若齊為伊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吳怡霈於101年2月15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清冊,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53號裁定 被告吳怡霈應於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被繼承人洪美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嗣經被告吳怡霈於101 年3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報後,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吳怡霈或吳若齊報明有本件爭訟之債權。 ㈢原告前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原告並曾將四信、六信帳戶之支票、存摺及印章均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 ㈣原告於91年7月1日出境後,至92年6月12日始入境返臺。 ㈤訴外人國泰人壽於91年7月17日收受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 文之系爭借據,而於91年7月18日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六 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91年7月19日經轉匯至訴外人洪美 智之六信帳戶內。 ㈥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但簽名字跡與原告字跡不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亦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明知原告無借款之意而冒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貸得系爭借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解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且因原告已自認系爭借據上原告印文之真正,雖系爭借據係由他人代為書立,亦應推定係原告授權所為,而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盜用原告印章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申言之,因原告已自認其曾將四信、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使用之事,僅再主張其只授權訴外人洪美智於處理公司事務或為原告繳交款項時,始能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等情,足認原告確曾將其真正之印章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代為使用,故於判斷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即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是否明知原告無授權或同意貸款之意思而仍辦理系爭借款,以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自須先審究訴外人洪美智是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盜用原告印章、被告吳月里是否亦知悉該等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情節;又因上開情節均乃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要件事實,依首揭說明,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另主張被告辯稱訴外人洪美智係經原告同意始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質押借款,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時,已前往大陸地區,未授權訴外人洪美智使用其印章借款,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被告吳月里復未親見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係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冒用其名義借款云云。惟簽名並非不能授權由他人代行,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且我國社會於91年間,授權由親友或業務人員代為於單據上簽名,或授權親友代為以真正之印章蓋印表示同意之情形,實甚為常見,則原告既已自認其曾將印章交付訴外人洪美智及系爭借據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或被告吳月里未親見原告蓋章,即遽予推認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爭借款;而原告雖於91年7月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系爭借款時不在臺灣地區,但原告亦自認其於斯時仍將四信、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使用,亦無由單憑原告不在臺灣地區之事實,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乙情為真。參以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12月5日最後1次繳款紀錄為止,系 爭保險之保險費、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均同樣由訴外人洪美智以伊任負責人之海鵠電器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支付乙情,有訴外人國泰人壽保戶繳納保險費之票據明細表、富邦銀行臺南分行102年12月27日北富銀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14至116頁),與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訴外人洪美智以原告四信帳戶之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情節已有不符;而訴外人洪美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上之要保人,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不負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或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之責,卻於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以伊任負責人之海鵠企業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上開款項,益徵原告與訴外人洪美智間之授權關係並非單純,亦非如原告一方之片面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訴外人洪美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之情事,即更應再舉相關證據佐證證明之,尤無從僅憑原告於系爭借款時不在臺灣地區乙情,即逕認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洪美智代為辦理系爭借款。至原告固又稱海鵠企業係其以訴外人洪美智名義設立之公司,其方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曾舉證證明之,自無足信。 ㈢再原告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其又自陳於91年至94年間並未頻繁出入大陸地區,至多僅於1年間前往1、2次,並已於 92年間返臺後向訴外人洪美智取回其原交付以簽發支票繳交保險費之四信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則依原告所述情形,原告於92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後,應已自行處理系爭保險之繳費等相關事宜,當亦極易向訴外人洪美智或國泰人壽查詢系爭保險狀況;然原告於92年間至101年1月24日訴外人洪美智死亡為止,卻均未質疑系爭保險或借款之情形,及至訴外人洪美智死亡逾1年以 上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冒原告之名借款云云,所為實有悖於常情,亦使被告因訴外人洪美智已死亡,不易瞭解訴外人洪美智代為辦理系爭借款之細節或詳情,是責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訴外人洪美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原告印章之情事舉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應合於事理之平,且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惟原告就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項,除以前述原告已出境或未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為推論,並經本院認定尚無可採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已表明僅有現有訴訟資料可供本院判斷(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尚有未足,其空言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明知原告並無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之意,而仍以其名義貸得系爭借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於91年7月17日冒用其名義 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申貸系爭借款,並於91年7月19日將訴外 人國泰人壽匯入原告六信帳戶之系爭借款轉匯至訴外人洪美智之六信帳戶,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侵權行為至遲應於91年7月19日即已成立;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調解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時距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成立之時,顯已逾10年之久,應認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參之被告答辯稱縱原告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有理由,渠等亦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或提出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僅表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渠等 縱有賠償義務,亦因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月里與訴外人洪美智係明知原告無借款之意,仍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辦理系爭借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由被告吳怡霈、吳若齊在繼承訴外人洪美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月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因原告先有將印章等物交付訴外人洪美智保管使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洪美智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盜用原告印章申貸系爭借款,及被告吳月里明知此等情節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其上開主張自均無以憑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