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1號原 告 盧禹仲 被 告 尤紹容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嗣工程進行中 ,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添購並安裝變頻冷氣機2臺(7萬9,000 元)、浴室暖房乾燥機1臺(1萬1,500元)及淨水器1臺(5,200元,上開電器下稱系爭設備),雖上開設備均不在承攬 契約範圍內,惟原告為滿足被告之請求,乃受其委託而另向貝斯特企業行等廠商代為訂購並予以安裝。詎料,原告代購並由廠商交付系爭設備、安裝後,被告竟惡意拖欠款項,拒絕付款,導致廠商求救無門,轉向原告索求。因上開情事乃肇因於原告代購而起,故原告即代墊系爭設備費用合計9萬5,700元與廠商,然被告卻圖己之利,無視原告之損失,惡意拖欠上開款項不予支付,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設備均已安裝且由被告使用中,對被告實屬有利,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上開費用。此外,系爭承攬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陳稱鑰匙遺失而予以換鎖,進而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甚且被告未解除契約,即發包與他人施作,此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已完工之剩餘工程款3 萬9,800元。為此,爰依委任、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00元(即9萬5,700元+3萬9,800元=1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30日,然原告卻一再延誤,由於被告在外租屋期限只到同年5月30日 ,故一再催促,惟原告卻於同年5月27日以簡訊告知需再延 展10日,且遲至同年6月10日仍未完工,被告囿於入住時間 之壓力,遂於同年6月16日再發e-mail與原告,並限定原告 務必於6月18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但原告自此即無回應並逕 自停止工程,且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為能完成基本居住生活需求,僅能被迫另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未完工之工程,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換鎖阻其進入施工之情,顯非實在。又系爭設備固然未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內,惟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內有隱藏式抽油煙機、瓦斯爐、懸掛式烘碗機等電器設備,可見原告承攬範圍內應含電器設備之裝設,故系爭設備應屬雙方協議後所增列之項目,且於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範圍內。再者,系爭設備縱認為原告所稱之廠商即貝斯特企業行所安裝,然此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承攬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訂購之時間均在4月份,而系爭承攬工程係在4月11日開始進行,足徵系爭設備應為系爭承攬工程之追加部分,應屬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範圍,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因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應於100年6月18日前完成收尾工程,其後原告亦自行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系爭設備均於100年6月18日前即已交付,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0 年6月18日即得請求,其卻至102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萬8,000 元,且於承攬工程期間向廠商購買變頻冷氣機2臺、浴室 暖房乾燥機1臺及淨水器1臺,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本院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644號卷第6至1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上揭時間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將系爭設備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係屬承攬工程之追加部分,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開南簡調字卷第9頁),其承攬裝潢之工程內容,並不包上開 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有關電器設備僅於報價單項次第7、8、9點記載「隱藏式抽油煙機林內RH- 8063」、「瓦 斯爐(林內RB-26GN)強化玻璃式檯面」、「懸掛烘碗機 (林內RKD-1825)」等,可見系爭設備並未包含於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之事實,應屬明確。雖被告仍以報價單內有隱藏式抽油煙機、瓦斯爐、懸掛式烘碗機等電器設備,故原告承攬範圍應含電器設備之裝設,系爭設備為系爭承攬工程之追加部分,應屬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置辯,並提出e-maill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 查,因裝潢工程囿於定作人之要求,施工項目本即具有多樣性,如施作期間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時,則因涉及費用之支出,衡情承攬人應詳列相關費用並經定作人同意,且屬原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方得視為該承攬工程之追加項目之一,非於工程期間內任何變更或追加之項目皆屬承攬之範圍。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有關電器設備之安裝僅包括報價單項次第7、8、9點所載之內容,已如 前述,且觀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樓 層,以圖說為準內容附上報價單」一語可知,原工程範圍應僅限於圖說及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故被告如欲增加或變更工程,非屬圖說及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時,則依契約第9條:「‥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雙方協 議用書面訂定」之約定,兩造即應協議並以書面訂立,以求明確。因系爭設備與上開報價單項次第7、8、9點所載 之設備有所不同,難可含括,且系爭設備係屬一般之電器用品,被告可隨時自行購買並委由廠商安裝,此與避免事後加裝嵌切破壞裝潢,需於裝潢時一併進行之情形有別,故除非兩造另依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書面訂定之,否 則難認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係屬系爭裝潢工程之追加項目之一。被告固提出e-mail1則欲證明兩造間已有書面之 訂定,然觀該簡訊之內容係確認冷氣機之數量、費用等,核與如為追加工程應另立書面之情形有異,且其項目僅含冷氣機部分,並不包括其餘淨水器、乾燥機等設備,自難以該簡訊內容視為已有追加工程之書面訂立。故本院斟酌上情及證據資料,並參以原告係另行向廠商(貝斯特企業行、耀暐企業有限公司、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估價單,上開南簡移調卷第10頁、第11頁)訂購後再由廠商加以安裝等情判斷,應認系爭設備非屬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之追加項目,而為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購買、安裝之事實,較堪可採,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屬無據,自無可取。 (三)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款規定應僅 限於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生之報酬及墊款金額,如另屬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受上開短期時效之限制。查系爭設備之購買、安裝,不屬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亦非追加項目之一,應為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安裝,究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相近,故因此而衍生之相關費用及負擔之債務,自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因系爭設備至遲應於100年6月18日工程完成前即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應於安裝後始代付9萬5,700元與廠商,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2年7月26日,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之款項9萬5,700元,於法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云云,容有所誤,難可憑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換言之,於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基此,因系爭承攬裝潢工程之報酬,係採分次完工後共分7次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為:「1.簽約金為總價百分之10。2.開工款為總價百分之15。3.木造結構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20。4.木造細部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25。5.油漆施工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20。6.水電、玻璃、清運完成為總金額百分之5。7.驗收款為總金額百分之5。」),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中之尾款3 萬9,800元(即報酬之百分之10)之報酬部分,自應就其 已完成該項報酬之工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3萬9,800元部分,並未舉證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關第6、7部分即「水電、玻璃、清運完成」、「驗收」等工程,其亦自承系爭工程尚有大門前之木板未舖設完成一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後續之清運、驗收等工作至明,依此而請求上開3萬9,800元之金額,於法即難認有合。又原告雖以被告將大門鎖頭換掉,致其無法入門繼續裝潢工程,應可歸責於被告一語推責,惟兩造因系爭承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固生糾紛,而被告對換掉大門鎖頭之舉,亦不否認,然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縱遭更換,但原告透過電話或簡訊之傳遞,仍可與被告聯絡,進而取得鑰匙進入屋內繼續後續之工程,且由被告所提出之e-mail內容,亦可知兩造於工程期間即不斷以電話及簡訊互通訊息,應無難以聯絡而導致無法入內繼續工程之結果,是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解,仍非有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設備之購買及安裝,應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更非追加之工程,應屬被告委由原告購買及安裝,所生之費用非為承攬契約之報酬或代墊款,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因購買系爭設備所支付之款項9萬5,700元。另系爭承攬工程尾款3萬9,8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完成後續之工程,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因此而影響上開之宣告;另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