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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俊彬

  • 原告
    黃美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原   告 黃美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廣告物時,其就該訴訟標的即受有免於自行拆除廣告物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拆除之費用為準。 二、查原告與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拆除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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