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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玉文

原告
王薪茹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9,98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166,78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受僱被告府城無線計程車鳳凰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詎103年3月19日,被告無預警以原告工作態度差為由逕予解雇,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3月21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安排兩造於103年4月1日調解,原告乃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態度差為由拒絕,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經查,原告曾在81年至89年間及91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接線員,在原告工作期間所見,被告公司歷年來均為家族間共同經營運作,當時主要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蘇火旺及其配偶陳秀珠負責管理。原告於100年3月中旬再度至被告公司應徵接線員之工作時,亦是由被告公司董事蘇火旺之配偶陳秀珠負責原告之應聘事宜,復陳秀珠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既由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招聘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接線員工作,並在特定時間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由被告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可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清林辯稱被告公司係委託外面的人招聘、發薪,顯非事實。

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清林於103年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曾稱:「會叫她不要來上班是因其上班工作態度差,工作疏失要與其溝通,她都不認錯,只要與其談,就說我罵她,說組長吼她,完全無法溝通,公司若不給予處理是否所有客人都跑掉了,所以公司是以解雇處分。」倘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所聘用,被告公司如何得以直接解聘原告,可見被告公司縱有委託他人負責招聘,仍屬公司內部工作分配,而非有委託外來派遣公司之勞動派遣關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言否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聘用之員工,實屬無稽。

⒉因原告在100年3月至103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除原告外,尚有10名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接線員工作之員工。原則上於早、午、晚班每班各有3名接線員,然原告任職於晚班期間,被告公司曾將晚班人力擴充為4至5名,意即被告僱用接線員人數為9至11名不等。再者,被告公司每月既發放30幾萬元薪資,而接線員薪資按班別不同,每月僅17,500元至19,500元不等,顯見被告公司所僱用員工人數確實遠超過5人以上,又原告係55年5月22日生,現年49歲,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原告於100年度再度回任被告公司時,薪資僅有19,000元。然經原告反應伊上大夜班,且與伊89年離職時之每月薪資尚有25,000元,差距幅度過大,於是在原告數次爭取之下,被告公司甫應允為原告調漲500元薪資,是以,該500元係原告整體薪資所為之加薪,並非單就健保費該項為補貼,被告公司亦無額外補貼健保費等情。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19,500元,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茲將原告請求之細目臚列如後:

⒈未投勞健保損失部分:

⑴勞保部分:5,940元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未分擔僱主應分擔之部分,致原告須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每月保費778元,然依原告之薪資,如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每月僅需繳納382元,故原告受有溢繳勞保費用之損失每月396元,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止,原告受有損失5,940元。

⑵健保部分:6,765元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致原告須以加入中西區區公所之方式投保健保,每月保費749元,如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依原告之薪資,原告每月僅須繳296元,故原告受有溢繳健保費每月453元之損害,原告自100年3月中旬任職至103年3月19日被解雇,因原告97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具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分,該段期間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優惠,故自102年l月起至103年3月止,原告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為6,795元。

⒉未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43,416元。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每月月薪19,500元,被告公司應自100年3月中旬起提撥至103年3月19日止,級距應為第17級,月提繳工資應為20,1 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百分之6核計1,2 06元,是而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撥之數額每月至少1,206元,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撥,被告應補提43,41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⒊預告工資19,500元、資遣費29,250元,合計48,750元。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為:依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約滿離職者,始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既因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亦得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又原告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故請求之資遣費為29,250元。

⒋失業補助金:105,300元。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薪資每月故應依每月薪資60%發給每月19,500元之失業給付。又原告被解雇時已年為45歲,得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受有短少之失業給付105,300元之損失,被告公司自應予賠償。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失,被告公司應予給付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3,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府城無線電基地台(下稱府城電台)聘僱,非被告公司直接聘僱。如為被告公司聘僱之人,被告公司即會與之簽約。惟被告公司全權委託府城電台主任陳秀珠處理聘僱人員乙事,原告係與陳秀珠訂約,被告公司僅支付金錢,並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故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係遭電台解聘,不是被告公司解聘。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因電台整批的員工都表示辭意,故於103年3月19日至公司詢問員工是否有意再繼續任職,而因原告多次與客人發生衝突,且經勸導不改進,故叫原告去休息,精神好了再來,不要得罪客人,係原告問蘇清林是不是就叫她不要做了此一選擇性問題,蘇清林始選擇回答如果是這樣,就做到今天,並沒有要解聘原告之意,且被告公司並未聘僱原告,何得解聘原告。原告來領薪資(依工作之天數領取)當天,蘇清林因被告中心已重新整頓,詢問原告是否要再就職,原告領完錢後還跟其他同事說領到錢,且有工作,沒有關係了。

㈢被告公司僅聘僱3位接聽電話之員工,不能投保。陳秀珠有無幫原告加入勞健保,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係知悉被告並不會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願意接受才來。被告並有應原告要求另外補貼500元與原告,原告薪水有補助勞健保的費用,不應再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府城無線電台擔任接電話人員。

㈡原告任職單位並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

㈢對於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內容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究竟受僱於被告公司或是府城無線電台或是其他第三人?究竟何人應該幫原告辦理勞健保?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9日對原告說如果你不要做就做到今天,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究竟受僱於被告公司或是府城無線電台或是其他第三人?究竟何人應該幫原告辦理勞健保?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府城電台聘僱,非被告公司直接聘僱,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者,以具有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6項資格之一者為限。府城電台係由被公司申請設立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3月6日通傳南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通訊傳播管理系統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又「被告公司領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被告公司以「『府城電台』具名申領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執照有案,並以該電台從事派遣業務;該二執照所載負責人均為蘇清林」、「依『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派遣業倘以無線電臺作為派遣系統,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區監理處申請,並經審查核准發給計程車無線電臺執照,方可使用無線電設備派遣」,此有臺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1月21日南公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又「被告公司係以府城電台具名申領計程車無線電基地臺執照,依該執照所載,府城電台係鳳凰公司所屬」,亦有臺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2月11日:南公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證人劉豐誠(台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辦事員)亦證稱:「電台當然是屬於計程車交通公司」、「電台的設備是專門替計程車服務業服務的」(見本院卷㈡第49頁)等語。是以依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南市公共運輸處函意旨及證人劉豐誠證言可知:

⑴府城電台係被告公司所屬。

⑵府城電台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蘇清林,其設立地點同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A室。

⑶府城電台係由被告公司申請設立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府城電台專門為被告公司服務。因而府城電台僅係作為被告公司派遣系統,依附被告公司而存在,專門作為被告公司計程車通信發報之用,且府城公司需具有合法之設置資格始得合法使用府城電台(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府城電台既屬於被告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得以聘僱原告,被告主張原告係受府城電台之陳秀珠出面聘僱,派至計程車行工作云云,顯係倒果為因,避重就輕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前曾於府城電台擔任相同之接聽電話人員,其於81年3月21日至89年6月9日加入勞保之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若原告確非受僱於被告,為何會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足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聘僱,派駐於府城電台工作一節,乃屬實情。被告抗辯:其沒有聘僱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公司之接線人員分為早、中、晚三班,每班有三名接線人員,同時接聽電話,此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光碟之勘驗內容有「畫面左邊原告與二名女同事分別帶著免持聽筒坐在辦公桌前接聽電話,原告辦公桌前有2個螢幕,左右兩邊並各有一台電話。另2名女同事持續與叫車之客戶通話」可參,可知被告公司每班同時有3名接線人員,則三班至少應有9名接線人員,易言之,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至少有9名,被公司即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僱用五人以上公司」,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以所僱用之員工(包括原告)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且被告公司前於81年3月21日至89年6月9日原告任職期間,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紀錄,已如上述,被告公司並非不能為被告投保勞保,被告辯稱:伊公司只請3名員工,伊之行業不能投保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第232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知悉被告並不會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願意接受才來。被告並有應原告要求另外補貼500元與原告,原告薪水有補助勞健保的費用,不應再予請求等語,則被告以事先得原告同意及以每月補貼薪資500元之方式,免除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義務,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納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

⑶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6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依法即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等保險。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於103年3月19日對原告說如果你不要做就做到今天,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無預警以原告工作態度差為由逕予解僱云云。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則抗辯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提出103年3月15日原告工作時與客人發生口語衝突之光碟為證,該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蘇清林固辯以:「我只有叫她休息,沒有叫她不要來,叫她精神好了再來,不要得罪我的客人。我沒有聘僱原告,是原告叫我跟他講要做還是不要做。」、「是原告問我是不是就叫她不要做了,她用選擇題讓我去選擇,我說如果是這樣,就做到今天」(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固先叫原告休息,等精神好了再來工作,可是在原告質問之下,蘇清林終究對原告表示「就做到今天」,再參以蘇清林曾於調解曾表示「會叫他(原告)不要來上是因其上班工作態度差,工作疏失要與其溝通,她都不認錯」、「所以公司是解雇處分」,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見補字卷第12頁),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於103年3月19日對原告說如果你不要做就做到今天,確有自103年3月20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⒉原告自承伊遭解僱可能與如附表所示與客人發生衝突之情有關(見本院卷㈡第51頁),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於調解時主張「...其(原告)上班工作態度差」、「若不給予處理是否有客人都跑掉了」(見補字卷第12頁)等語,益徵被告因原告上班工作態度差,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已表明自103年3月20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清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恐嚇客人之情,已有很多次了,我講(勸導)過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並舉證人莊雅蘭及潘麗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惟證人潘麗香僅係借帳戶予原告之原告友人,證人莊雅蘭早於原告一年即於102年3月間離職,業據其二人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5頁反面),證人潘麗香、莊雅蘭當無知悉蘇清林對於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一節,是否曾加以告誡、勸導一節,故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再傳證人潘麗香、莊雅蘭到庭證明被告前是否曾對原告之工作態度加以勸導之必要。

⒉次查,兩造固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原告雖自承「老闆沒有說(工作態度應如何),但是我們知道我們一定要口氣很好」(見本院卷㈡第51頁),酌以蘇清林於調解曾稱「公司若不給予處理是否所有客人都跑掉了」,原告受僱接電話代客呼叫計程車之工作,接電話口氣和善應為基本要求,此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接線人員之語氣及禮貌乃兩造之工作規則,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其情緒性之言語與客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衝突,應認係對於工作規則之違反。然原告與客人如附表「你來你來你來,我在大門口等你,我不用叫什麼,我一定會在樓下等你,沒關係,我跟你說,你是不是已經要打我,我聽力不好,我就是聽不清楚,沒關係,你到樓下找我,你來樓下找我,我在南門,我不敢說,不過我敢在那裏等你,你來就對了,你不用跟我說真的,11點我下班,好啦,我在大門口等你,崇明路1號,你去那裏等我就對了,我家只有我1個人而已,沒關係,我的人敢給你殺,好不好」、「你還要找我,我跟你說我在崇明路1號那間7那裏等你。沒有講這樣子,你不是要來殺我嗎。趕快來殺我啊。我可以得到一筆意外險。我跟你講我在這世界上已經過得很痛苦了,你趕快來殺我吧,我在崇明路1號等你」之二段言語衝突對話中間,原告並未怠忽職守,對於打電話進來叫車之客人仍忠實接聽,如實呼叫,此觀如附表所示「喂,府城你好。你什麼路?﹝原告以電腦查詢﹞東豐路191巷是不是?巷口嗎?你稍等,656的車」、「喂,府城您好。哪裡?你那邊是哪裡?那你要不要問一下。252不知道,因為我們這邊只是處理專業車號的部分。﹝原告以電腦查詢﹞9號嗎?741號,那你等一下,981,6分鐘到」、「喂,府城您好。海安路2段337號嗎?好,338的車號,5分。好,謝謝。」等對話自明。是以原告上開與客人衝突之對話,對於雇主被告及所營計程車事業所生之影響不大,難認原告與客人如附表所示衝突之言語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與客人對話為由,逕予解僱,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僱固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因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原主張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調解之意思,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惟按原告於當次103年4月1日調解時僅表示「本人要求公司若主張本人不能勝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見補字卷第12頁),並未見原告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於調解之日有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嗣又稱「若鈞院認為此部分(上開調解時原告之陳述)不明確,則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原告不願意回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清林通知僅能做到今天(103年3月19日)之不當解僱,而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始具狀起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見補字卷第6頁),是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固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原告起訴之日,既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受有溢繳國民年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係自100年4月起,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4月8日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故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年份為100年3月。原告於97年11月至101年12月31日具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分,該段期間受有免繳保費之優惠,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9,500元,此為被告於103年4月1日調解時所不爭,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需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每月保費778元,然依原生之薪資,如被告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每月僅需繳納382元(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故原告受有溢繳勞保之損失為5,940元﹝計算式(778-382=396)×15(102年1月至103年3月共15月)=5,940﹞。

㈡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係自100年4月起,故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年份為100年3月。原告於97年11月至101年12月31日具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分,該段期間受有免繳保費之優惠,均如上述。原告每月薪資為19,500元,「如以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投保金額為20,100元,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雇主部分:投保金額*費率(4.91%)*負擔比率(60%)*(1+平均眷口數(0.7))=20,100元*4.91%*60%*1.7=1,007元。自付部分:投保金額*費率(4.91%)*負擔比率(30%)*(1+眷口人數)=20,100元*4.91%*30%*1=296元。爰上,每月薪資19,500元,雇主每月應負擔保險費1,007元,勞工本人(不含眷屬)自付296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表㈢)。另加入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依規定係指無職業之地區人口,其保險費以平均保險費(目前為1,249元)計算,自付負擔比率為60%,故每人每月應繳保險費為749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受有溢繳保險費之損失為6,795元﹝(749(原告加入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每月應繳之保險費)-296(若加入健保後,依原告月薪資之自付額)=453)×15(102年1月至103年3月共15月)=6,795﹞。

㈢預告工資19,500元、資遣費29,250元,合計48,750元: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本件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同條第2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資遺費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因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亦得請求加發預告工資19,500元、資遣費29,250元,合計48,750元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失業補助金:105,3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薪資每月19,500元,故應依每月薪資60%發給每月11,700元之失業給付。又原告被解雇時已年為45歲,得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受有短少之失業給付105,300元(19,500×0.6×9=105,300)之損失,被告公司自應予賠償云云。經查: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少之失業給付105,300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尚未滿60歲,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亦未證明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應以3年計算(100年3月至103年3月19日),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提繳不得低於原告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原告之月薪資為19,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薪資級距係屬第3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其月提繳工資為20,100元,則被告公司應予提撥之退休金為43,416元(計算式:20,100×6%×12×3=43,416)元。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43,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致其給付受有溢繳國民年金之損害5,940元及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全民健保,致其給付受有溢繳健保費6,795元,共12,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43,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畫面左邊原告與二名女同事分別帶著免持聽筒坐在辦公桌前接
聽電話,原告辦公桌前有2個螢幕,左右兩邊並各有一台電話。
另2名女同事持續與叫車之客戶通話,此部分通話內容予以省略
,以下為針對原告之通話內容及行為所作之譯文)
原告:5523的車馬上到。我已經沒聽到,我跟你說我11點下班,
      你在樓下等我,你要到,你來你來你來,我在大門口等你
      ,我不用叫什麼,我一定會在樓下等你,沒關係,我跟你
      說,你是不是已經要打我,我聽力不好,我就是聽不清楚
      ,沒關係,你到樓下找我,你來樓下找我,我在南門,我
      不敢說,不過我敢在那裏等你,你來就對了,你不用跟我
      說真的,11點我下班,好啦,我在大門口等你,崇明路1
      號,你去那裏等我就對了,我家只有我1個人而已,沒關
      係,我的人敢給你殺,好不好。(22:40:00~22:41:37)
      我怎麼知道。(22:41:52)
      你現在是不是要打我?你是不是要打我?喂,你若是要打
      我,你來,你來打我,崇明路1號啦,崇明路1號我下去給
      你打,你要打我,我下去給你打,沒關係,你來打我就好
      了。(22:41:56~22:42:21)
﹝原告邊按左邊電話數按鍵,邊說「不敢打我嘛。」。﹞(22:
42: 21~22:42:26)
-------------------------------------------------------
原告:喂,府城你好。你什麼路?﹝原告以電腦查詢﹞東豐路19
      1巷是不是?巷口嗎?你稍等,656的車。(22:42:32~22:
      42:50)
﹝原告拿起右邊電話話筒,說OOOO(聽不清楚)後。放下話筒
。﹞(22:43:00~22:43:07)
-------------------------------------------------------
原告:喂,府城您好。哪裡?你那邊是哪裡?那你要不要問一下
      。252不知道,因為我們這邊只是處理專業車號的部分。
      ﹝原告以電腦查詢﹞9號嗎?741號,那你等一下,981,6
      分鐘到。(22:44:35~22:45:20)
------------------------------------------------------
原告:喂,府城您好。海安路2段337號嗎?好,338的車號,5
      分。好,謝謝。(22:45:39~22:45:51)
-------------------------------------------------------
原告:喂,府城您好。哪裡?喂,府城您好。先生,你是不是?
      好,就是我。你要叫我去你家嗎?我就跟你說,我11點下
      班,你去我們這邊崇明路,你就是要找我算帳,好啦,你
      來啦,我真的也不想活了啦,我老早就不想活,我藉著這
      個機會讓你殺死。對啊,我就是想死,就沒辦法,沒有勇
      氣。好,不然你就在樓下等我,來啦。你坐到崇明路一號
      這邊,你跟我司機說,我去那邊等你,我6分鐘之內一定
      會到那邊,好。我不會騙你,我絕對不會騙你,我這個人
      說到做到。我會找你。我會掛一個牌子說我要找李忠川(
      音同)。好,李忠川,你不要再打來了。我就跟你說我一
      定會到。我一定會到。我會出來面對。會啦。好啦。不用
      說叫什麼名字。我本來就是卒仔。(22:45:53~22:48:15)
﹝原告按左邊電話按鍵﹞
原告:喂,府城你好。喂。(22:48:19~22:48:20)
﹝原告邊按左邊電話數按鍵,邊說「我本來就是卒仔,你不知道
我是卒仔嗎。」﹞(22:48:20~22:48:24)
--------------------------------------------------------
原告:喂,府城你好。在哪裡?好,請等一下。(22:48:25~22:
      48:35)
﹝原告左手按左邊電話按鍵後,拿起旁邊的記事本,撕下一紙,
看著電腦作書寫動作,再按左邊電話按鍵,右手滑鼠操作電腦後
,站起,拿下免持聽筒離開位置,走向左後方為一名來上班的女
同事開門,即開始整理辦公桌上物品,(辦公室又有另一名女同
事走進,拍打原告屁股打招呼,並打卡。)(22:48:34~22:50:51
)原告對拍打原告屁股之女同事說:「妳很奇怪,叫你幫我整理
,妳給我丟在那裏,放在鐵櫃那。」,該女同事回頭問:「什麼
鐵櫃?」,原告指著辦公室冰箱旁之鐵櫃說:「就是鐵櫃那。」
,該女同事:不是我丟的,我沒有丟。(指著坐在原告接電話時
座位對面的另一名女同事。)她昨天放在那,我沒有注意。」,
原告說:「幹。」、「一言難盡啦。」、「好啦好啦。」(依接
班女同事指示將坐位上的藍色包包取走。)。原告又說:「等一
下有一個叫李明川的人打電話進來。你不要跟他說我的名字,我
要去赴他的約了。你跟他說我在崇明路1號那裏等他。你們從今
天以後都不會再看到我了。」、「小曼你今天幫我打卡,我提早
1分鐘下去。麻煩妳一下,最後一次。我在外邊被人殺死,也不
用在這裡被人家尖酸刻薄的講話。」(22:50:51~22:52:23)原告
持續在畫面中走動翻找整理物品。繞過原接電話時之座位,對站
在座位旁的女同事說:「小C(音同)你站出來一點,我要找那個
客人。」,並將電腦螢幕打開查詢,拿紙筆抄寫,並按筆記撥打
電話。(22:52:24~22:54:25)﹞
原告:喂,你還要找我,我跟你說我在崇明路1號那間7那裏等你
      。沒有講這樣子,你不是要來殺我嗎。趕快來殺我啊。我
      可以得到一筆意外險。我跟你講我在這世界上已經過得很
      痛苦了,你趕快來殺我吧,我在崇明路1號等你。(22:54:
      39~22:55:14)
原告離開辦公室。(22:55:2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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