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 原告
- 洪鼎富即達昇工程行
- 被告
- 駿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起重工程業,而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初委託伊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園區(下稱南科)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雄園區(下稱路科)搬運建築模板,伊已於102年8月6日完成該2處共3項工程,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確認完工,總計含稅之起重工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工程款52,500元未給付予原告,但原告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係原告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進發,與宋進發之兄宋進雄所開設之駿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中公司)於95年間共同合夥出資所購買,宋進發出資部分則係以伊公司資金支付,依約原告利用系爭起重機所經營起重機吊掛事業之獲利,於扣除原告薪資、油錢、修理費用後,由原告分得一半,另一半由伊公司及駿中公司平分,而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給予伊公司分紅10萬元後,至102年8月尚有40萬元之分紅尚未給付,伊自得就前揭未收取之分紅債權與原告工程費用債務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簽收單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起重機係其與原告、駿中公司所共同出資購買,依約原告尚積欠其分紅費用40萬元未給付,可與原告前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冊及被告公司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被告所提出駿中公司於102年11月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本件原告之起重機係原告與駿中公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依約應由原告與駿中公司平分紅利云云已相互矛盾。而原告所述:其名下之系爭起重機係由其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進發分別出資1,035,000元所合夥購買,不足資金則由駿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分期支票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再由其承攬被告工程,讓被告按月自應給付其之工程款內扣款以繳付前揭票款,其自始均未曾與駿中公司合夥,亦不知宋進發係以駿升公司名義與其合夥等情,反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駿升公司的確還有新台幣52,500元工程款還沒有給原告。起重機的錢,原告跟我個人(即宋進發)都有出資新台幣1,035,000元,其餘的貸款是用我哥哥(即宋進雄)的公司駿中公司票來給付,當初去簽約買起重機的是原告沒有錯,當時起重機還有貸款,原告都做我的工作,一個月做多少錢,薪水先扣支票錢去繳付貸款後,其他再給付給原告。」等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進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15號侵占等案件中所證:「伊姪子介紹伊與被告(即原告)認識,約定每人出資103萬元買吊車,剩下再向聲請人(即駿中公司)名義貸款200多萬元,就是吊車的餘款,……。」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不否認當初宋進發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駿中公司代理人名義,就系爭起重機之購買及經營與原告成立合夥,亦自承當初由駿中公司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所借來購買系爭起重機之貸款,亦已由原告利用系爭起重機替被告工作之工資所繳清,則原告主張其僅曾與宋進發個人就系爭起重機之購買及經營事業成立合夥,而未曾與被告及駿中公司成立合夥,僅係因其自身沒有支票,無法向合迪公司借款,因而委由駿中公司出名借款,即屬實在,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宋進發當初與原告成立合夥時之出資,係自被告公司而來,原告亦曾應其要求將合夥分紅匯至被告帳戶內,並由其將其中一半交予駿中公司等語,縱屬實在,亦屬宋進發與被告及駿中公司間之內部自行約定所致,尚不足以基此即認原告亦與被告及駿中公司間已成立合夥關係。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其以原告尚積欠其102年6月至8月間之合夥分紅40萬元為由,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52,500元相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