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黃明順、劉財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27號原告 黃明順 被告 劉財益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環保回收車(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回收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與本田路口處,適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車輛)停 在路口等紅燈,原告則減速慢行緩緩靠近,然因被告所載貨物標示不明,致原告看不到前方後處,約距離系爭被告車輛11米即已撞上超長之鋼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4,860元,屢經 催討,車主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應該是車行的事情,車行與保險公司要負責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3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原告回收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與本田路口處,適見前方有被告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停在路口等紅燈,然因被告所載貨物標示不明,致原告看不到前方後處,約距離系爭被告車輛11米即已撞上超長之鋼塊,致系爭原告回收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總計10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系爭回收車受損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筆錄及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訊時稱:「我以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一輛大貨車停在路口等紅燈,我減速慢行緩緩靠近,突然碰一聲,前方暗,也看不到前方後處,怎撞到某物後,下車察看有一超長、超高鋼塊打到我的車頂頂柱。因他標示不明我才會撞到的。因為是暗,就是沒有發現,我有看見前車停紅燈減速慢行緩緩接近要停車,約距離前車11米就已經撞上超長之鋼塊。車速約5 公里」。 2.被告則於警訊時稱:「我從安明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均行駛直行之外側快車道,至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時於路口停紅燈時,車子靜止,我車後方遭一部環保車撞擊我後方,而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在前方車內我不知道。我是停紅燈靜止不動的。對方車頭撞到我後方所載運之鋼構」。 3.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明順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劉財益駕駛營半聯結車,夜間行駛,裝載整體物超長車後端未懸掛紅燈,警示措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4.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定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原告回收車受有損壞,而原告已支付系爭原告回收車修復費104,86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104,860元,其中22,000元為工資支出、82,860元為零件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鴻清 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回收車出廠日期為98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2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逾上開數額之零件部分,不應准許;而工資部分為22,000元,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原告回收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3,520元【計算式:零件11,520元+工資22,000元=33,52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 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760元【計算式:33,520元×50%=1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6,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 ┌───────────────────────┐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元) │ ├────────┼──────────────┤ │第1年折舊值 │ 82,860×0.369=30,575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2,860-30,575=52,285 │ ├────────┼──────────────┤ │第2年折舊值 │ 52,285×0.369=19,293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2,285-19,293=32,992 │ ├────────┼──────────────┤ │第3年折舊值 │ 32,992×0.369=12,17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2,992-12,174=20,818 │ ├────────┼──────────────┤ │第4年折舊值 │ 20,818×0.369=7,682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0,818-7,682=13,136 │ ├────────┼──────────────┤ │第5年折舊值 │ 13,136×0.369×(4/12)=1,61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3,136-1,616=11,52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