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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09號
- 原告
-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忠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恭
- 被告
-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乃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再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南小字卷第9-10、12-2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經查,呂清燕及訴外人鄭洪麗花原均為被告之董事,但鄭洪麗花於103年3月18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1-42頁),堪認鄭洪麗花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鄭洪麗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鄭洪麗花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是本件應以呂清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特賣活動合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分公司設置銷售蘋果牌泳裝之專櫃,約定每日之銷售額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先行收取,於每月底結帳,並於隔月6日對帳,扣取抽成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於30日將貨款給付與原告。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1,468元+51,141元+11,645元=94,254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特賣合約,並與原告約定付款方式,則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現今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於屢催無效後,自得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賣活動合約、統一發票、櫃位業績比較表資料、銷貨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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