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文
- 被告
- 臺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4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旭興電器工業社交付予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52,149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開立,但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訴外人旭興電器工業社,且不只借這一張,是因欠其人情才借票,也不知道其會倒閉,被告實在無力清償票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67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辯稱:其只是借票予訴外人旭興電器工業社,是因欠其人情才借票,也不知道其會倒閉,實在無力清償票款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無能清償票款云云,亦不得以此作為免除其負票款債務之合法正當事由,其所辯均無足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2,14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FA0000000 │臺升機電工│103年9月10日│臺南市臺南地區│252,149元 │103年9月10日 │ │ │程有限公司│ │農會土城分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