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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郁昇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告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卷31頁,下稱南簡字卷),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司執字第24603號薪資執行命令,自102年4月起至訴外人廖蓓慈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廖蓓慈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訴外人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29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廖蓓慈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原告已收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64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29萬7,85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500元及執行費用,自102年4月起至廖蓓慈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廖蓓慈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後,被告即藉詞推諉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曾探詢廖蓓慈是否離職致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惟被告並不否認廖蓓慈仍在職,仍意圖協助廖蓓慈躲避債務,並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命令,就廖蓓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扣押款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廖蓓慈已無權領取,故被告就其應扣押薪資款部分已對原告負有債務。爰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廖蓓慈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98年及99年向本院提出異議(即98年度司執字第3558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55547號),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及其他相關所得費用可供支付予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稱其已以函文向被告提出要求扣薪乙事,因被告已於100年10月1日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已向經濟部、警政署及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如其函文寄往舊址,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收受任何通知文件。

㈢雖原告聲稱曾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卻藉詞推諉不給付乙事。惟經被告查詢內部員工,並無任何員工曾接到原告之電話及通知,況廖蓓慈早已於98年間、99年10月間即未在被告任職,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執行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1號卷第4至6頁,下稱司南簡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廖蓓慈曾為其員工,然辯稱廖蓓慈早已離職,且其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惟查:

⒈被告曾主張廖蓓慈於98年間離職,嗣後復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離職(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7頁、南簡字卷第41頁),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又依廖蓓慈之財產資料,其於101年仍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10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蓓慈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南簡字卷第7頁);又廖蓓慈自93年11月26日以被告員工身分投保勞保後,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至103年1月15日始退保,有廖蓓慈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南簡字卷第37頁),足認廖蓓慈於99年10月後仍受僱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廖蓓慈早已離職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謂有據。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係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而合法寄存送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南簡調字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03號卷第11、19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於廖蓓慈受僱被告期間,在29萬7,855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蓓慈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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