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吳慶城
- 被告
- 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憲
- 被告
- 郭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郭毓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毓琪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原告將現金交付予郭毓琪,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特精密公司)應給付票款部分: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執有被告光特精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被告光特精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光特精密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4件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光特精密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原告為清償責任,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光特精密公司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係以提示日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特精密公司給付票款61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郭毓琪應給付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郭毓琪持被告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特精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1萬元,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迄今並未獲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毓琪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光特精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毓琪提出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1萬元,尚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應由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郭毓琪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稱:我都是現金交給郭毓琪,(且交付現金部分)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認原告對交付借款予被告郭毓琪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毓琪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即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毓琪返還借款6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特精密公司給付票款61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毓琪應給付61萬元之借款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就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郭毓琪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光特精密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全部勝訴,所敗訴者僅為請求被告郭毓琪給付借款部分(實則二者為同一筆款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光特精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均在票載發票日之後,原告請求自該期日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附表固將「提示日欄」誤載為「到期日欄」,並將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票號AG0000000之支票誤載為票號AG0000000(見本院卷第7頁),均據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 │ │├─┼──────┼───────┼──────┼─────┼───────┼───────┼──────┤│⒈│臺灣銀行臺南│光特精密工業有│AG0000000 │200,000元 │102年2月14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6日││ │分行 │限公司 │ │ │ │ │ │├─┼──────┼───────┼──────┼─────┼───────┼───────┼──────┤│⒉│同上 │同上 │AG0000000 │200,000元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2日│├─┼──────┼───────┼──────┼─────┼───────┼───────┼──────┤│⒊│同上 │同上 │AG0000000 │150,000元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1日│├─┼──────┼───────┼──────┼─────┼───────┼───────┼──────┤│⒋│同上 │同上 │AG0000000 (│60,000元 │102年1月18日 │102年1月18日 │102年1月19日││ │ │ │起訴狀附表誤│ │ │ │ ││ │ │ │載為 │ │ │ │ ││ │ │ │AG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