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被告
- 柏員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憲樟
- 被告
- 蔡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乃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福灣公司受損害,而原告已自福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與福灣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因上開合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福灣公司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被告與福灣公司均應受此拘束,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