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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告
成功板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平
被告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即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思翰即陳奕翰(下稱陳思翰)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3,118 元本息,嗣追加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3,11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65頁),被告海盛公司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翰為被告海盛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平熟識多年朋友。被告陳思翰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平提及欲購買原告生產之相關產品,並表示被告海盛公司購貨所生債務,均可找被告陳思翰個人負責,原告基於上開保證,遂同意出貨與被告海盛公司。後於100年8月至102年2月,被告海盛公司向原告購貨總額計39萬1,703 元,其中101年11月之帳款1萬8,585元,101年12月之帳款4,725元已經現金支付,另於101年4月18日被告海盛公司有給付10萬元,扣除後,被告海盛公司餘欠貨款尚有26萬8,393 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陳思翰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待日後行有餘力將慢慢償還。本件貨品買賣時係以被告海盛公司之名義為交易,另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被告陳思翰係被告海盛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基於對被告陳思翰之信任以及獲得其保證同意就被告海盛公司之債務負責而對其出貨,即被告陳思翰就本件債務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基於債務保證之關係應對本件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8,39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思翰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海盛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提出「成功應收帳款」其中100 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號碼0000000000,項次7,NORSEMAN-961016之金額6萬3,400元部分,被告海盛公司已取消訂單,但原告還是送來,現在貨物還放在被告海盛公司倉庫,這個貨物是一個模型的展示架。此外原告所提「成功應收帳款」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海盛公司於100年8月至102年2月向原告購貨總額計39萬1,703元,其中101年11月之帳款1萬8,585元,101年12月之帳款4,725元已經現金支付,另於101年4月18日被告海盛公司給付10萬元,尚欠貨款26萬8,39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功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海盛公司抗辯其中100 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號碼0000000000,項次7,NORSEMAN-961016之金額63,400元部分已經取消訂單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該項貨品併同其他貨品送達被告海盛公司並經簽收,有該出貨單在卷可考(見南簡卷第92頁),被告海盛公司抗辯已經取消訂單,自不應再予收受,即令誤予收受,亦應即向原告表示異議,詎被告海盛公司捨此不為,任令該項貨物置放其倉庫,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海盛公司就其曾取消訂單於法律上已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不能解免其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責,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海盛公司如數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翰同意擔任被告海盛公司貨款之保證人乙節,為被告陳思翰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能遽令被告陳思翰就本件被告海盛公司應付貨款同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思翰給付,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盛公司給付原告26萬8,3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翰給付(與被告海盛公司連帶)原告26萬8,3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減縮後第1 審裁判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由被告海盛公司負擔。

六、本件判命被告海盛公司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海盛公司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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