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王郁雯
- 訴訟代理人
- 王婉馨
- 訴訟代理人
- 王三仁
- 被告
- 王源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1, 018元,及其中181,294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81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施韋仲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惟上開聲明未明確、特定,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日確認就訴外人施韋仲之每月薪資債權以投保薪資金額計算於起訴時已到期之債權金額為51,200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變更聲明金額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施韋仲積欠原告351,018元及利息之債務,原告為追索上開債權,於102年10月9日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4日以南院勤102年度司執祥字第95475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准將訴外人施韋仲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押訴外人施韋仲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將其按月所扣押訴外人施韋仲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依被告為訴外人施韋仲投勞保薪資每月19,200元核算,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達8個月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人施韋仲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薪資之3分之1即6,400元,共計51,200元(6,400元×8個月)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扣押命令、本院102年10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移轉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施韋仲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收受,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475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回執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債務人施韋仲自102年8月14日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19,200元,亦有債務人施韋仲勞保與就保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則以債務人施韋仲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即6,400元(19,200元÷3)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施韋仲自102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已可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共計51,200元(6,400元×8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其對訴外人施韋仲之債權及本院102年10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祥字第95475號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變更聲明金額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