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 原告
- 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沈佳立
- 訴訟代理人
- 鍾春梅
- 被告
- 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環氧樹脂材料,其中100年8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100年11月貨款為23,040元、100年12月貨款為50,700元,共計77,340元。另被告於102年6月7日委請原告僱工施作「台南永康大安製藥公司EXPOY」工程,工資及施作材料費用為25,00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環氧樹脂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顯見其係從事環氧樹脂製造、買賣之製造人、商人,是原告基於製造人、商人身分出售環氧樹脂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供給環氧樹脂予被告之時間均在100 年間,距今已逾2年短期時效,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03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僱工之事實,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環氧樹脂材料,積欠貨款77,340元未清償,且其已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請求100年8月至100年12月之貨款,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不能請求之情形,則上開貨款本得即時請求給付,乃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縱原告曾於102年5月23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然並未於請求給付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揆諸上開規定,自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證人宋信億到庭證稱:當時是經原告介紹承接台南永康大安製藥公司EXPOY工程,且經被告同意始行前往施工,嗣因向被告請款未果,遂轉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如數給付後,協議該筆款項轉由原告向被告追討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前為被告僱工而支付工資25,000元確屬實情。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施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