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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告
張哲華
被告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鎮謙即楊銘誠
被告
楊銓强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楊銓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如被告楊銓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此准用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楊銓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卻漏未就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案卷宗屬實,且該漏未裁判之免為假執行聲請亦經本院於同年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判決就被告楊銓强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顯有脫漏,被告楊銓强聲請就該免為假執行之請求為補充判決,自屬有據。又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六、七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楊銓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從而被告楊銓强聲請就本件判決脫漏部分為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銓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云云,與法不合,且被告楊銓强亦無此部分之聲請權,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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