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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告
味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位
訴訟代理人
楊豐聲
被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指定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法式烤片及蒜香烤片等商品共6 批,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025 元(含稅),而依兩造約定交易條件,被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原告並於103 年6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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