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 原告
- 倍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月鍊
- 被告
- 陳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穎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穎展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22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十二萬元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AA0000000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 │月七日 │ │ │ │九日 │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