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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何清池

  • 原告
    吳炳龍
  • 被告
    李明東馬王翠嫦李盈締張秀環葉榮吉蔡田龍張文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96號原   告 吳炳龍 被   告 李明東 被   告 馬王翠嫦 被   告 李盈締 被   告 張秀環 被   告 葉榮吉 被   告 蔡田龍 被   告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己○○○、丙○○、辛○○、壬○○、丁○○、癸○○○、子○○、戊○○及庚○○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丁○○、癸○○○及戊○○之起訴,業經本院載明於 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丁○○、癸○○○及戊○○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己○○○、丙○○、辛○○、壬○○、子○○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引用判決書內容所載: ⒈被告甲○○雖辯稱自己僅是投資會員,並非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赫普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赫普公司決策云云。然被告甲○○確實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服務,負責臺南分公司,而赫普公司有臺中總部及臺南分公司負責招收會員等語綦詳(見警卷2 第108、113、115、118頁)。再觀諸下列事證人,亦可證明被告甲○○絕非單純受害的投資會員: ⑴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負責赫普公司臺南辦事處(前自稱為「臺南分公司」)的所有行政業務,在公司職稱為經理;赫普公司會在臺南設立辦事處,是因為當初有些投資人的人脈關係在臺南,希望可以在臺南設立辦事處,這樣在行政各方面比較方便;在臺南地區的投資者就直接在臺南辦事處接洽,不需要再到赫普總公司,包括投資者繳交投資款項;而甲○○在臺南所收的投資款項,會以銀行電匯的方式,繳回赫普總公司;甲○○偶爾也會在臺南辦理說明會,有時是臺南辦事處自己辦理說明會,而臺南辦事處辦理說明會的時候,赫普總公司有時有派員參與,有時沒有,有派員參與時,其、丁○○、戊○○、林志昇、林俐含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從臺南辦事處那邊吸收到的資金,原始資金(實際上進入公司的)應該有2、3千萬元,帳面上的資金大概3 、4千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甲○○不僅任赫普公司臺南分 公司負責人,並且在臺南分公司召開說明會及負責收取會員投資的款項甚明。 ⑵赫普公司確有公告聘任被告甲○○自94年11月 1日起,擔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一節,有赫普公司公告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154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擔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並繼被告丁○○之後,接任赫普公司的總經理,其在赫普公司的地位及重要性,已無庸置疑。⑶再觀諸證人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赫普公司辦說明會,癸○○○有向會員表示臺南有辦事處,推派甲○○擔任聯絡人,有事情可以聯絡甲○○等語明確;證人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介紹甲○○加入赫普公司,後來赫普公司有請甲○○擔任總經理等語無訛;證人壬○○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赫普公司在南部有開公司,由甲○○擔任經理或總經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負責的事務如何?)什麼都處理。工作內容與丁○○類似,南部的事務及錢都是他在管理,中部這邊的錢本來是由丁○○管理,他辭職之後就由癸○○○管理。」之內容,是其自己看到的,其所稱之「什麼都處理」是指南部一些行政的費用,甲○○都會跟庚○○他們請款,而「南部的事務」是指類似招募會員之事;因為南部公司就是甲○○在南部做,甲○○有時候收南部會員的入股會拿回公司交回會計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更審卷2第234、245頁背面至246頁);證人乙○○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赫普公司投資人;赫普公司都是透過甲○○與我們聯絡,聯絡內容多為廠房設置到何種程度,是否可以生產之事等語甚明;證人己○○○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於本院更審審理到庭證述:其與甲○○是朋友,是甲○○介紹其加入赫普公司,後來推舉甲○○來臺中參與公司事項,甲○○都是在臺南那邊輔導我們等語明確;證人丙○○即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而觀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少數會員會拿現金至臺南分公司繳款,款項也是由甲○○繳交至總公司等語甚明。審之上開證人均口徑相同的證述被告甲○○為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的負責人,且有收取投資會員繳交的款項等情。此外,並有「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稽,益足認證人癸○○○上開證詞的真實性。 ⑷被告甲○○雖猶辯稱其係於94年4、5月間,經由證人戊○○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云云。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94年2、3月間,有聽說赫普公司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的事,其有帶會員到一點利黃昏市場看展示機,94年3、4月間,有兩個會員因此而加入等語,而被害人劉吳柳枝、李崑臨確係經由被告甲○○介紹,於94年2月間投資赫普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劉吳柳枝、 李崑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被告甲○○早自94年2月27日,即已在赫 普公司擔任講師。而證人壬○○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5年3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無訛,觀 之證人壬○○於95年3月2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赫普公司 有利用說明會機會,向會員宣稱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合約,當時由黃邦文(時任赫普公司顧問)扮演中間人(代表順利公司董事長),由湯淳清與賴俊旭扮演為西螺蔬菜批發市場之代表人,與赫普公司董事長癸○○○、總經理丁○○舉辦簽約儀式,當時在場的有甲○○、陳金池、辛○○、林志昇、戊○○、林俐含、鄒堃、謝明慧及公司行政人員,以及投資會員百餘人在場觀禮,並招募許多會員投資等語,亦可知被告甲○○早在赫普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舉辦的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時,即已在場參與,並於94年2月27日, 即已擔任赫普公司的講師,其後並在94年2月間,即有投 資者成為其下線會員,是被告甲○○焉有可能是在94年4 、5月間,始加入赫普公司,其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於 98年5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介紹甲○○於93年12月間,參加赫普公司與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儀式時,甲○○尚未加入赫普公司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飾詞,不足採信。 ⒉雖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而證稱:丁○○因之前與其在投資顧問公司合作10餘年,因此邀請加入赫普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年薪1百萬元左右,嗣於94年7月間,因諸如本金攤還、股東債權轉換等經營理念不合而離開赫普公司,嗣曾經有應股東之要求回公司處理事情;另就甲○○部分,甲○○於94年11月間,係因之前總經理辭職,工廠方面開始進行機器施設安裝,股東才派他來與廠商溝通、協助建廠等工作,但未參與將會員投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事,且未管理公司之帳戶,就公司之財務、人事及紅利、獎金發放均未參與,上開部分均由其1個人決定的等語;再於本 院上訴審98年3月11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工業區的第二廠、第三廠的規劃,伊也沒有告訴同案的被告及主管們」、「當初是因為我自己的資金投資在蘭花產業已經用盡,評估這個行業未來遠景很好,所以才找其他的主管募集資金進來,經營企業最主要就是想要獲利,我認為如果做的起來就賺錢,如果作不起來也要為自己設想,當初規畫,是想要把錢留在自己身上,把整個資產、股權轉換給投資人作為債權的移轉,這是我當初的規畫」、「(問:你在作蘭花產業之後,以有機肥料廠向會員拿資金動作、行為,你所發出去的獎金、紅利,你的目的何在?)發紅利與獎金,是希望後續可以吸引投資人把錢拿進來」、「(問:你剛剛講的部分,你說你的主管都不知道,你的主管是否包含在場的被告?)對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233至234頁 )。惟證人癸○○○上開證詞,均與其先前證述投資事業係由眾人共同商議者不符,亦與卷附之主管會議紀錄,記載「北屯一點立黃昏市場處理場參觀方式,決議2星期參觀1次。促銷專案:出國5天4夜(海外旅遊)預計95年9月份出團, 追溯4月份業績。第12期6月份起,入會原1單位1萬9,800元 ,更改入會金額為1單位2萬元」等內容,出席人員有被告陳金池、辛○○、李為萍及癸○○○、戊○○、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喬紳(即李沛誼)、陳秀香、鄒堃、陳蕙玲等人(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3第60頁),討論事項 涉及入會金額之調整及公司業務之經營,顯然存有差異,其等事後翻供之詞與現有事證不符。且證人癸○○○翻供之詞是欲1人獨攬罪責,然衡之常情,赫普公司所招攬之會員眾 多,所吸收之資金達1億餘元,發放之車馬費及利息5千餘萬元,另以浮誇手段以強化投資者及會員投資之意願及信心,而安排投資者及會員參觀赫普公司營運假象之活動,凡此繁雜之業務量及執行,自不可能獨賴1人策劃及執行,而係集 眾人之力所成,故證人癸○○○事後推稱僅係其1人作主決 策云云,自難信實,不足為被告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紀理之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曾經自94年8至9月間在赫普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執行長,丁○○早其一個星期進入赫普公司,丁○○是負責公司內部行政、人事管理、應徵及廠商聯繫協調等工作,當時赫普公司算是籌備期間,只有草屯蝴蝶蘭的廠商,公司業務策略,在其進公司都已經確定了,均照癸○○○交辦的內容執行,開會時,也都是由癸○○○交代、交辦事項,是由癸○○○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決策及方針制定,丁○○沒有碰觸業務這方面的工作,其離開赫普公司後,對於赫普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就完全不知道了等語。則證人紀理之既於94年9月間即 已離開赫普公司,對於其離職後關於證人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參與赫普公司經營之情形,自無從瞭解,是其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⒋再者,赫普公司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且於嗣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均是屬於組織型之犯罪,共同被告癸○○○等人及被告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縱使其間之共同參與者,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之決策、執行等分工,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㈡被訴共犯部分的答辦:依據系爭刑事判決,引用判決書內容所載被告甲○○部分:前開判決所載內容有關共犯之因果關係有涉倒因為果、斷章取義、化簡為繁、臺灣現在很明顯是法官隨意而為亂判。仔細研究判決書,有似東湊西湊資料及大雜燴一般,另有外行人警製作筆錄內容盡情揮毫在法律之外,而檢方方便結案了事,而法院又先判了涉案人再說,羅織罪責,對一些涉案不知法不懂法的人民,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該判決書製作內容似論文般,一點都不尊重法,不尊重專業,把涉案人攪得法律認知七葷八素。本案從民國95年起迄今約近 7年,歷經數十位以上司法官及國家政府人事環境更替,沒有真正是非公理及兼顧法律情理法最低之原則或標準審判內涵,與維護人民人權諸多權益及社會及現代環境下人民認知法律上尚有脫節,此判決並不符合國情。 ㈢然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即可知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所述非假;系爭刑案事涉多法律,因此法官應先就各法立法旨意及國情環境,做出更適法律現況情理法之裁判,不可刻意或僵化或曲解法律立法意旨。究竟本案認定負責人或共同正犯之定義或意涵為何?是由公司法認定各負責人的關係或由公平交易法認定違法法人或自然人之關係或由證券交易法角度認定法人與自然人之關係,抑或由銀行法來透析法人與自然人及負責人的關係,此共同正犯認定由何而來,系爭刑事判決書中,並無細究說明,因此粗糙判決的成立,顯尚與法未合,系爭刑事判決案將被告即本件原告列為「共同正犯」,似乎法官用法適法過於嚴苛,與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尚有違背。若僅依證人證詞為有力之證據,則此證據之證明力真正達到何標準?顯與「無罪推論」、「罪疑唯輕」原則有悖。若以證人證詞指認認定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為總經理,因此事涉共犯結構,又嫌過於牽強;依公司法規定,總經理應有即定薪資收入為工作酬勞,若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並無薪資、勞健保於公司,此指摘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為總經理,是將罪責過失全數指向妾身不明之總經理,此與現行公司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定義已有違背,如何讓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受刑事判決七年刑責而能心服,無非審判者係以戒嚴法治罪制度定義標準為審判基礎,已非民主法庭公正、公平、平等的審判基準,刑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涉銀行法,然並無涉公司法,即非法人負責人,僅是一位多管閒事或無因管理之受害人或成為本案犯罪的替代人,顯與現況法律規定未合。 ㈣系爭刑事判決另一被告癸○○○及被告丁○○業於各審中自認為真正之法人代表兼真正負責人,亦有公司法之董監事名冊可查,為何如文字獄一般僅依證人自白,將全數大小人物予以到案公審般,然則,警詢筆錄真正製作客觀究竟有幾分?況警察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真正組織傳銷之定義運作了解多少?觀諸警詢筆錄看似般般可考,但卻足徵製作筆錄之警察,根本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瞭解非常欠缺,但法院卻以此竊喜,辦案之大、治罪之人之多,可從判決又見獵心喜之大著作可見一般。根本不珍惜人權意義及民主法庭之應備功能,竟濫用警察治國所製作筆錄為系爭刑事判決重要審判依據,尚嫌速斷。 ㈤以下為最高法院見解,敬請貴院參酌: ⒈91年台上字第50號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⒉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72年台上字第7035號 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吳某將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周某,而詐購茶葉得手時,犯罪已成立,如何將詐得之茶葉轉售,售與何人,得款若干,如何朋分價金?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⒋69年台上字第820號 刑法第131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第 1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 5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2,300元,乃又論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2,300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⒌49年台上字第1570號 刑法第13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率行諭知所得利益68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⒍48年台上字第475號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之基礎。 ⒎47年台上字第1249號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⒏46年台上字第998號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將上訴人等如何圖利及得利多少之情形詳為記載,而其立文論知沒收之所得利益新臺幣 1,110元,理由內僅列其數字,未說明其根據,且與事實兩相矛盾,於法顯屬不合。 ⒐46年台上字第576號 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而後本於所憑之證據,說明論科之理由,故第二審調查結果,發見第一審判決所記之事實有未完備,即應本諸事實審之職權,重加認定,自不能將第一審不完備或記載錯誤之事實予以引用。 ⒑46年台上字第414號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栽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⒒45年台上字第1172號 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㈥依據貴院102重金上更㈡20字第13340號函示,說明二,貴院函示各款於準備庭時,直接由被告答辯;但請貴院就本狀上述答辯內容,請求貴院參酌外,被告亦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未涉「共同正犯」及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請求貴院於審判判決前應對被告所求,未涉「共同正犯」及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份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請依法駁回公訴人指摘及指控,以維護被告權益。 ㈦本件原告認為應再補充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告未參加該公司會員時,公司早已即定所有規畫,甚至募集了大部份的資金。 ⒉原告參加西螺果菜市場的簽約、參加訓練營,參觀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的展示,這些都是原告僅在瞭解階段。 ⒊原告擔任講師是因曾經銷過有機蔬菜廢棄物可再利用做出有機肥料,有利農民。 ⒋原告要正式參加時曾向本件被告戊○○提問三件事: ⑴公司要設工廠嗎? 林員告訴原告,其有看到公司已在台中工業區租了廠房的合約。廠址:臺中市○○○○區○○00路00號。 ⑵目前公司的資金有多少? 林員告訴原告從公司方面得知約4,000萬元。 ⑶設一座廢棄處理廠要投多少資金? 林員告訴原告約6,000萬元。 ⒌參加第二個月就傳公司資金沒了,後來才知道公司轉投資一家科技公司(展成科技),後來公司來總經理(丁○○)也離開,公司方面就造成混亂。 ⒍投資者為了自救,已成立自救會,來跟公司開會,每次開會都是不斷爭執。臺南的投資者推派原告與自救會,與公司接觸,瞭解工廠進度。 ⒎臺南投資者大部份都是自己匯款到臺中公司。 ⒏原告介紹的朋友都到過工廠去參觀,甚至投資金額是由自己決定,原告從不鼓吹。 ⒐總經理一職,原告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原告沒有支薪,也沒有人事決定權。 ⒑本人決非共同正犯。 ㈧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壹、撤銷發回(即陳金池、辛○○、甲○○、李為萍)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金池、辛○○、甲○○、李為萍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刑,因非無見。惟查: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達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癸○○○(已死亡)、上訴人丁○○於93年 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丁○○為總經理 (於94年7月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金池、辛○○、李 為萍、甲○○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陳金池為董事兼任執行總監,辛○○、李為萍與甲○○為總監,甲○○另兼任於94年5月底成立之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未登 記)負責人(職稱為經理),並自94年11月1日起接任赫普 公司總經理,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外違法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資金如原判決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268.所示總額達164,709,112元等 情。如若無訛,則陳金池、辛○○、李為萍、甲○○等人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何時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各職,而得以參與該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攸關其等共同「犯罪所得」總額多寡之計算,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法律正確適用,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陳金池等人對此均有爭執,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而僅泛以其等在赫普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等職,遽以論斷,並使令陳金池等人就附表壹違法吸收之總資金與癸○○○、丁○○負共同正犯罪貴,揆之說明,自非適法。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達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自應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陳金池、辛○○、甲○○、李為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述四人不另論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效明。 ㈨依據台中地檢署95偵7417號95 .5.10筆錄檢察官偵查爭點中公司吸收資金及隱名股東查明,就已知公司完全主導者即為總經理丁○○詳如卷筆錄說明,由此本案尚有何人可完全決策公司重大事務自明,而本件原告甲○○又是何角色為共犯結構或為公司代總經理之職之理。則: ⒈民事部分:依據損害賠償法則,被告等未盡證人告知法院誠實義務,誣告原告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意圖讓原告受法律制栽,刑事判決竟無端認定原告,應是與同其他刑事被告如丁○○等為共犯,以原告有與參予公司事務,認定原告是公司成員,即為總經理或臺南負責人等濫訴法院製作偽證誣告原告所無之刑事情事,其心態之可議之處於不在話下,爰依法請求被告違反訴訟上告知公務員(如警方、檢察官、法官)義務瑕疵侵害原告自由等權,依據民法第18、19、148、195條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對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侵害精神自由權,大體包括以下兩種違法行為:⑴欺詐脅迫。欺詐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錯誤為目的的行為,脅迫是故意以不當的目的和手段預告風險而使人產生恐怖的行為。欺許和脅迫,均妨礙、干涉、限制公民正當的思維,使其陷入錯誤的觀念,應為侵害自由權的違法行為。⑵虛偽報告及惡意推薦。在一般情況下,對於因勸告、通知、介紹等所發生損害,不能認定為是侵害自由權的違法行卉。但是,如果故意使人陷入錯誤而進行虛偽報告或惡意推薦者,是對精神自由權的侵害,係違法行為。 ㈩刑法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等不應為求其脫罪,而圖利用公務員提出訴訟濫訴之違法指控以達成切割利害關係之目的。 本件被告辛○○、壬○○、乙○○、己○○○、丙○○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經刑事法院採信,因被告等之證詞致原告遭一審為不利之認定而判決有罪,然被告甲○○係於94年4、5月間,經由訴外人戊○○之介紹,始投資赫普公司為投資人,本件被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不實,致被告之權利受損;依據損害賠償法則,本件被告等未盡證人告知法院誠實義務,誣告原告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意圖讓原告受到法律制裁,原刑事法院竟無端認定原告,應是與其他刑事被告如丁○○等為共犯,以原告有與參予公司事務,認定原告為公司成員,即為總經理或臺南負責人等情,被告等濫訴法院製作偽證誣告原告之刑事情事,爰依據民法第18、19、148、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所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當初的證詞「如有損害原告,如果證詞有影響原告,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卷二第39頁,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辛○○則以:我講的話都是根據董事長轉述,不是我自己講的。我當初問董事長有人要下來台南,但不知台南服務處在哪裡,我只有間原告而已等語置辯(卷一第91頁,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己○○○、辛○○、壬○○、子○○及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執上開陳述指摘被告等未盡證人告知法院誠實義務,誣告原告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意圖讓原告受到法律制裁,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所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然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事實欄記載「 癸○○○、丁○○於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8樓,籌組赫普公司,嗣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由癸○○○擔任董事長,丁○○擔任總經理,並陸續引進陳金池、辛○○、李為萍(原名李筠甄)、甲○○及戊○○、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原名:李喬紳)、鄒堃、陳蕙玲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甲○○另兼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於94年5月底成立,未為分 公司登記,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2)負責人, 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地區業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並自94年11月1日起接任赫普公司 總經理,以上之人皆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癸○○○、丁○○、陳金池、甲○○、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乃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自93年7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赫普公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癸○○○等人及陳蕙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 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癸○○○等人及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起,復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 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董事長為癸○○○,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 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癸○○○等人及丁○○、陳金池、辛○○、李為萍、甲○○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 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丁○○於 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間止,合計吸收投資 總金額達1億6470萬9112元。 ㈡該判決理由則舉出:「被告甲○○雖辯稱自己僅是投資會員,並非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及赫普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赫普公司決策云云。然被告甲○○確實為赫普公司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服務,負責臺南分公司,而赫普公司有臺中總部及臺南分公司負責招收會員等語綦詳。(見警卷2第108、113、115、118頁)原告 既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在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服務,負責臺南分公司,則其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不實,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依據損害賠償法則,本件被告等未盡證人告知法院誠實義務,誣告原告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意圖讓原告受到法律制裁,依據民法第18、19、148、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所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由。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況查;被告辛○○、戊○○二人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無法期待渠二人能證述不利於己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言。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被告等既基於國民作證之義務而出庭為原告所主張的上開證詞,然渠等之證詞是否可採,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繫諸審判人員採證之職權,即或證言不實或與事實相左,審判者有詳查事實之義務,因之,即或證人為不實之陳述,亦將因審判者基於職權之行使而不為採信,如經採信,則定係法院經詳實確認為真實,始採為證據。因之,即或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作偽證誣告原告之刑事情事,被告等之作證行為仍與原告被判罪刑無關。況且,即或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證言,有損於原告權利,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於起訴狀中援引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主張被告等人偽證誣告原告之刑事情事,損害其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意圖讓原告受到法律制裁,然查,其並未就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泛言被告等已損害其訴訟自由、名譽、人格權,進而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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