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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元

  • 原告
    施芷芬
  • 被告
    凱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施芷芬 被   告 凱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元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嗣於103年7月 26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未合意 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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