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
- 原告
-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被告
- 正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則在訴訟程序經調解成立者,該調解即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書皆得有之,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之羈束,不得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4組10噸水塔及1組10噸附樓梯之水塔,金額共計368,150元,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先匯入1組10噸水塔之貨款73,0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出貨上開5組水塔給被告,系爭5組水塔中之3組水塔被告用來裝地下水發生問題,該3組有問題之水塔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案件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並退還該3組有問題水塔,然前案調解時僅係針對有問題之3組水塔作調解,另外2組沒有問題的水塔不在調解範圍內,此依調解成立金額109,500元係3組水塔總價21,900元之一半,即足證明前案調解時僅有針對有問題之3組水塔調解。又調解委員陳德興及調解當日有到場之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於鈞院審理時均證稱調解當時兩造之爭執點都是有問題的3組水塔,可以證明調解筆錄之條件僅針對有問題之3組水塔,不包括另外2組沒問題水塔的費用。又被告雖謂調解筆錄中沒有註記調解金額係針對有問題3組水塔費用部分而不包括另外2組水塔費用,然其實調解筆錄中關於兩造糾紛還有很多沒有註記的部分,包括保證金沖銷的問題也沒有註記。是被告就5組水塔已有給付原告1組水塔貨款73,000元及3組有問題之水塔總價之一半即調解金額109,500元,尚積欠原告1組10噸附樓梯之水塔貨款76,150元未為給付,而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保護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5組水塔總價合計368,150元,惟因貨款給付有糾紛,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3年7月7月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9,500元,並由原告載回有問題之3組水塔,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上開調解內容是針對整件糾紛即5組水塔貨款之給付糾紛,不是只針對部分水塔,如果調解內容不包括另2組水塔費用,應該不會成立調解,或者會在筆錄上註記保留另2組水塔費用未解決,但調解筆錄並未特別註記,且原告當時也沒有口頭要求,故調解條件是針對整件糾紛所為之共識。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3年7月11日前給付原告109,500元,並由原告載回3組有問題之水塔,足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約完畢,今原告再就同一已確定之事件重行起訴,自不合法。況被告僅取得2組水塔,應給付149,150元(含稅),但被告已給付訂金73,000元及和解金109,500元,合計已給付182,500元,被告已多給付原告33,350元,原告仍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水塔貨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就本件系爭五組水塔貨款給付之相同法律關係,前業已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由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受理在案,且於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有原告起訴狀、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核閱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條件之給付金額及調解範圍僅針對有問題之三組水塔,不包括沒問題之二組水塔費用,故可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請求傳訊當日調解委員陳德興及在場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作證。然觀以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內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乃係請求本件系爭5組水塔之費用,並稱系爭五組水塔費用共368,150元,被告僅支付訂金73,000元,尚欠貨款295,15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95,150元等語,此有該案原告起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針對系爭五組水塔之貨款給付糾紛確實已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該案起訴範圍包括系爭五組水塔之貨款,而非僅針對其中有問題之3組水塔貨款,甚為明確。又查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上記載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指被告)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該調解筆錄上並無任何有關調解條件僅係針對3組有問題水塔之處理方式,而未包括其餘無問題之2組水塔費用之記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再者,本院調取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原本提示兩造後,兩造均對該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係親自所為一情不為爭執,足認該調解筆錄確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在案,並無任何錯誤記載情事。復遍觀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原告所稱只針對系爭有問題3組水塔先行調解之書面文件或紀錄,是以,依現有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卷內原告起訴狀及該案調解筆錄之資料,堪認兩造間針對系爭5組水塔貨款之糾紛已於該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完畢,灼然甚明。
㈢又證人即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當日之調解委員陳德興於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我印象,我只記得雙方在過程中都有爭執,我有一直建議一些調解金額,最後調解筆錄上的金額109,500元我都有念給兩造聽,兩造有同意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其他詳細的討論爭執我已經不記得。我們在調解程序時,目的就是要將本件案件的爭執作解決,所以是依照訴之聲明的請求來作調解金額的建議,調解筆錄的記載原則上是解決整個事件,其他請求就要拋棄,除非有特別記載例外情形,如果有其他的部分,我們一定會有註記;本件就是針對原告該案(103年度司南調字第619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來作調解,最後以調解筆錄的金額達成合意製作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知前案調解當時確實係針對該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調解標的,而非只針對起訴狀中部分水塔費用作調解,此情亦與該案調解筆錄之記載相符一致,堪認可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亭潔雖於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案調解當時伊在場,依伊認知,就是被告退還3組水塔,以及針對有問題之水塔付給原告109,500元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調解當時原告有無要求在調解筆錄上記載此調解金額僅係針對其中有問題之三組水塔費用一節,證人陳亭潔明確答覆稱:原告當時並未作此要求,且該調解筆錄上確實無此相關之記載,且兩造在簽該案調解筆錄時也沒有說針對另外兩組水塔的錢還要再另外開庭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基此可知,原告於前案調解時確實未曾明確要求在調解筆錄上註記該調解金額僅係針對其中3組有問題水塔之費用,亦未表示另外兩組沒問題水塔之費用要另行訴訟處理,是以,實難認該案調解筆錄有何記載係不符原告之真意。原告於嗣後以其內心認知係調解筆錄金額不包括另外沒有問題之兩組水塔費用而主張可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其餘水塔費用云云,實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本件起訴狀中本係主張系爭5組水塔費用共368,150元,被告已支付292,000元,尚欠貨款76,150元未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並詢問是否有重行起訴,及本件請求金額76,150元到底如何計算得出等節後,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復提出資料一紙說明系爭五組水塔其中三組有問題水塔以109,500元和解(即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訂金73,000元則算是抵付另外兩組沒有問題水塔中其中一組沒樓梯之水塔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這兩組沒有問題水塔中一組附有樓梯之水塔費用76,150元云云,此有該份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在此份說明資料中乃改主張被告前後共有給付原告182,500元(即訂金73,000元、調解金額109,500元),互核原告前後所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顯有出入,兩者矛盾相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嗣後拼湊金額之疑義,亦難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其所主張前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僅解決系爭五組水塔其中三組有問題水塔之糾紛,並未解決其餘兩組水塔之費用,亦即前案調解筆錄之金額不包括另外兩組水塔費用云云,所舉之上開證據均非可採,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6元及59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