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卓維宏
- 被告
- 葉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6時4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龍保路路口,因受酒類影響,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訴外人施博誌駕駛訴外人葉名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估修費用為8,926元(工資3,200元、塗裝3,500元及材料2,226元),原告將上開金額理賠與被保險人葉名真後,葉名真即簽署賠款滿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6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龍保路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施博誌駕駛葉名真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估修費用為8,926元(工資3,200元、塗裝3,500元及材料2,2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1宗,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926元與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葉名真等情,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卷第14頁)。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㈢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926元,其中工資為3,200元、塗裝費用3,500元、材料費用為2,226元,有原告提出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足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7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10月24日,其使用年數為5年8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1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26元×0.369=82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6元-821元=1,405元;第2年折舊值:1,405元×0.369=51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5元-518元=887元;第3年折舊值:887元×0.369=32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887元-327元=560元;第4年折舊值:560元×0.369=20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560元-207元=353元;第5年折舊值:353元×0.369=13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353元-130元=223元;第5年8月折舊值:223元×0.369÷12×8=55元;第5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223元-55元=168元,元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損害額合計為6,868元(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用168元+塗裝費用3,500元+工資3,200元=6,868元)。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8元。
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8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8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7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