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52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朱春月
- 被告
-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自負有給付票款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500元,及自提示日(退票日)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1│上盟科技股│103年10月31 │玉山銀行後庄│103年10月31 │ 31,500元 │ BA0000000││ │份有限公司│日 │分行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