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 原告
-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惠屏
- 訴訟代理人
- 嚴森鋒
- 被告
- 潘明志即順鑫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05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料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於103年11月15日對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惟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計6,300元。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成約單,須賠償18,000元,合計須賠償原告24,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警安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約單各1份為憑(參調解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自中華警安安全防護系統開通服務之日起算36個月。」;第15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安裝之施工及材料費用)。」;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而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契約簽訂日起生效,原告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被告卻於103年11月15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失6,300元(計算式:1,050元×6個月=6,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中途毀約,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之施材費18,000元等情。查依兩造另於103年5月15日簽訂之成約單,於約定事項欄記載「2、施材費為18,000元,特以0元優待,若客戶未履行成約服務或開通後因故違約,須連帶賠償施材費18,000元。」,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於保全服務開通後因故違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材費18,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計有24,300元(計算式:6,300元+18,000元=2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