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維佳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橋
- 被告
- 浚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購玻璃基板,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16元。詎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拖欠貨款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4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