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04號原 告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琇雯 被 告 翁志龍 訴訟代理人 翁寶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訴外人楊琇雯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楊琇雯新臺幣(下同)29,414元。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許 麗卿所有,楊琇雯遂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原告楊琇雯之起訴,追加許麗卿為原告,並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卿28,214元,業經被告同意,且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琇雯於10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 ,駕駛原告許麗卿所有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329公里700公尺處時,行駛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裝載貨物螺絲釘未捆紮牢固,有一桶螺絲鋼釘自大貨車內翻落,掉落碰撞到楊琇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並灑落入路面,造成系爭車輛車體表面(包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右輪胎前側葉子板、左輪胎前側葉子板、擋風玻璃兩側前柱)及引擎蓋前側冷凝器亦遭捲入之螺絲釘刺破、冷煤外洩,車輪胎亦遭刺破受損,經送修理廠及洽請被告大貨車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上開受損情形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9,414元(包含工資12,522元、零件6,892元)及輪胎更換 費用8,800元,上開修理費用均係因被告未綁牢螺絲鋼釘貨 物所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4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載之螺絲鋼釘確有掉落,惟掉落之螺絲鋼釘僅會損壞車輛輪胎,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輪胎修理費部分,願意以折舊後之金額賠償原告更換輪胎之費用,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係螺絲鋼釘掉落所造成,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所維修項目均係被告之螺絲釘所造成,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中線車道329公里700公尺處,因裝載貨物螺絲釘未捆紮牢固,造成螺絲釘掉落路面,致行駛於被告後方由訴外人楊琇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歸仁服務廠資料各1紙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16 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未綁妥所載送之螺絲鋼釘貨物致掉落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第一台車輛,被告車輛裝載之螺絲釘鐵桶掉落時,螺絲鋼釘灑出有損害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車體,並有許多螺絲鋼釘掉入引擎蓋內部損害到冷凝器等並刺破輪胎,經送南都汽車修理廠檢視及修理後,共支出修理費用28,214元(工資12,522元、零件6,892元、輪胎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狀況照片、輪胎收據等件為據,被告固抗辯螺絲鋼釘掉落應僅有刺破輪胎,並不會損害到車體或冷凝器,而有支出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之第一台車輛,而被告大貨車上所裝載之螺絲鋼釘鐵桶確有一桶翻落,此業經被告翁志龍及楊琇雯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楊琇雯於警詢中亦有陳述鐵桶掉落時有打到系爭車輛車前頭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可憑,再觀之被告大貨車所載之鐵桶照片,以該鐵桶之容量所載運之螺絲鋼釘數量應極多,再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及兩車之前後位置,被告大貨車內之螺絲鋼釘掉落確有可能碰擊到系爭車輛並穿入車體內,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蓋、引擎蓋及部分車身確均有螺絲鋼釘碰撞之點刮痕跡,且車體內冷凝器位置亦確有數十隻螺絲鋼釘之狀況,業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至歸仁服務廠檢視拍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損害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保險公司人員之姓名及電話資料,其後並載明「國泰12/24勘(冷凝器拍照)」,與原 告所述相關損害及維修項目有經保險公司人員會同確認等語,應屬事實,而有關填充冷媒部分,亦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說明:「該車冷凝器遭外來不明異物刺穿導致冷凝器受損、冷煤洩漏,故冷氣不冷,需更換冷凝器總成且填充冷媒。」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歸仁服務廠書狀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自亦屬必要,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及更換項目,確屬被告大貨車內螺絲釘掉落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之損害項目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而修理費中有工資及零件之分,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有關零件費用(包含輪胎)部分,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修理費用詳述如下: 1、原告在歸仁服務廠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19,414元(工資12,522元、零件6,892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又系爭車輛係96年出廠,此參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記載年式2007.02至明,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7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892元,依上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49元【計算式:6,892元(5+1)=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即工資與零件殘值總和),應以13,671元(計算式:12,522元+1,149元)為合理。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更換4個輪胎費用 為8,800元等情,有登昌輪胎行收據為據,惟上開費用既 係以舊輪胎換新輪胎,依前揭說明,亦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原有之輪胎係於102年8月1日更換,有動力區汽車百貨車歷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10日,使用期 間為4月又10天(依前揭說明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則所更換之輪胎折舊額應為1,353元(計算方式:5個月折舊8,800元×0.369×5/1 2=1,353元),是原告所支出之系爭 車輛輪胎費用8,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應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7,447元(計算式:8,800元-1,353元=7,447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18元【計算式:13,671 元(修理費用)+7,447元(4個輪胎)=21,11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