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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告
李斌
被告
圓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於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富邦銀行使用金融卡欲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配偶彭意婷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供採購年貨家用,竟於ATM操作時不慎將款項轉入被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經該行以103年8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其函復所示,系爭帳號於上開時間確有經由ATM跨行轉入3萬元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家錦因遷移不明,業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遷移不明,足見被告公司久未營業,衡情原告並無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號之理,原告主張其因按錯提款機帳號而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號,尚非無稽。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被告系爭帳號款項3萬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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