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4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呂世明即建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玉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禁止林玉敏於新臺幣(下同)184,643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林玉敏民國l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原告無從知悉林玉敏每月實際薪資,僅能依行政院公告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l02年3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其餘月份為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7元(18,780÷3+19,047÷3×l3=88,797),其卻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1月22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扣押薪資命令、102 年2月17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移轉薪資命令、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臺北雙連郵局102年6月28日第850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5號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卷宗核 閱明確。又訴外人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2 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訴外人林玉敏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扣押薪資命令於同年1月24日送 達被告,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復於同年2月17日核發移轉 薪資命令,將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薪資命令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其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8、26、27、31頁)。而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被告為林玉敏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 迄今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9,200元,有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則以林玉敏對被告102年3月、102年4月至103 年4月投保薪資數額之三分之一即6,260元(18,780÷3=6,2 60)、6,400元(19,200÷3=6,400)計算,102年3月至103 年4月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為89,460元( 6,260+6,400×13=89,46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97 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林玉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102年2月17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7018號移轉薪資命令之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88,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