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56號原 告 郭義忠 被 告 王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早餐店,營業時間自早上6點至中午12點,被告 為營業需要,於店後方裝設馬達,馬達運作聲音高達75分貝,而早餐店與原告住家緊鄰,原告每日持續受噪音干擾長達數小時,精神上受有很大干擾及影響,爰對於被告妨害安寧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 ㈡原告曾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訴鄰宅馬達噪音問題,今天(即民國103年8月6日)早上環保局有派員到場檢測,兩次檢測結 果為65、64.8分貝,雖然沒有達到噪音管制標準的67分貝,環保局人員當場沒有對被告開罰,但是測得馬達運作聲音距離噪音標準已十分接近。另外被告自行測量馬達之音量,則已達噪音標準,此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數據可證,故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經營之喜得早餐店與原告經營之佳人服飾店比鄰而居,每日營業時間早上6時至中午12時,被告確實於早餐店後方 裝設馬達,即令有發出聲音,而未達噪音標準,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前曾告知被告噪音已對其造成困擾,伊當時就請原告向環保局申請檢測噪音狀況,原告遲遲不肯。起訴之後環保局人員有接獲匿名檢舉,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至被告營業地點後面勘查,當日並未檢測。103年8月1日上午10 時3分及103年8月6日上午9時6分同時在原告住家房間及馬達設置地點分別進行檢測,測得結果如原告所述,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另外,103年8月5日我有看到環保局的車子,我 知道有進入原告的家中,實際上是否有檢測我不清楚。 ㈢原告提出之該紙數值,確實是伊提供給原告的,伊是下載手機APP程式自行檢測,伊在馬達旁邊測試的數值為75分貝, 但伊有告知原告馬路上車輛經過數值跟馬達的數值相當,而馬達正上方的房間測試出來數值只有40分貝,則低於標準值很多,伊不認為要負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及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馬達運作之聲音,已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其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馬達之音量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馬達於運作時之音量已達噪音標準,損害其安寧及精神乙節,固提出一紙數據為憑。惟該紙數據係被告以手機下載運用程序自行檢測之結果,並非專業人士依一定作業流程,以核准之儀器所檢測之數值,尚難採信。且兩造因本件噪音糾紛,業經原告向臺南市環保局檢舉,由該局二度派員持檢測儀器到場測量,測得馬達運作音量均未達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等事實,亦據兩造自陳在卷,是以,被告裝設馬達於運作時之音量,顯未達噪音管制標準,難認有不法之情狀。 ㈡況被告對於馬達運作時之音量,已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乙節,亦表示沒有相關事證可提出,僅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茲據原告自陳伊平日擔任游泳及衝浪教練,工作地點在海邊及游泳池,游泳教練的工作地點是臺南市樹谷活力館游泳池,每日工作時間不一定,有課才去教。衝浪教練也是學生預約才去教,工作時間都是白天,沒有夜間等情,對照被告經營早餐店之營業時間為早上6點至中午12點,顯見原告實際 遭受馬達音量干擾時間有限,未如原告所述長達數小時之久。及馬達運作之音量,業經臺南市環保局人員二度至現場檢測,均未達噪音標準,已如上述,縱本院到場,如單僅憑個人對於音量之主觀感知,即予認定造成原告精神受損或達於不堪忍受之程度,此證據調查方法亦乏科學論證,而無履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一紙數據,為被告裝設馬達運作之音量,已達不法程度乙節,並非可信。及被告對於個人因該音量,而導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合於成立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