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5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凱」,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榮華」,法定代理人廖榮華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國安於102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保持前車安全間 隔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順利電鍍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順利公司),而由訴外人杜珮瑾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受 損車輛經交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51元、烤漆工資費用14,600元及零件費用22,849元,共計40,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詎被告拒不出面處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至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 係98年2月出廠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調字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2日約4年3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84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2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2日,已使用4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849÷(5+1) ≒3,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49- 3,808)×1/5×(4+3/12)≒16,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49-16,185=6,664】。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2,551元及烤漆工資費用14,600元,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共為23,815元【計算式:6,664+2,551+14,600=23,815】。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815元,即為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調字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g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