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 原告
- 和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寬容
- 訴訟代理人
- 李淳偉
- 被告
- 郭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紙袋一批,總金額14,000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卻未依約支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紙袋報價訂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銷貨單、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