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啟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被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寬 姚秉正 被 告 劉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啟達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18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啟達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於104年7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聲請閱覽卷宗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啟達於103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西門路即將到達府前路口時,適逢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林啟達停車並打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因林啟達所駕駛之車道可變換車道),起先並無被告劉治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嗣後才發現,林啟達見狀立即停車等待,但被告劉治雄卻無視車狀與路況急駛而至無煞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視鏡,再轉向右擦撞第二次,嗣後被告劉治雄急駛偏向右駛離現場至第二車道右線白線旁邊,此行為已達應注意過失之行為,應負過失損害之賠償責任。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初步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修理烤漆、板金需3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16,000元。被告劉治雄受僱於被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治雄沒有肇事責任,所以無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治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與林啟達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被告則辯稱:被告劉治雄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林啟達,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告劉治雄所駕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業經林啟達及被告劉治雄於警訊供述綦詳,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係因林啟達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始肇致本件車禍,林啟達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劉治雄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劉治雄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治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