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986號原 告 蔡玉山 被 告 李玉金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玉金聲明係阿元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陪同被告鄭智 元到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租用至101年7月8日、1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屆期卻藉故拖延不還,經 統穩公司於101年9月17日自行牽回該車,經估價統計後,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租車費、方向盤鎖、鑰匙、遙控器、後保險桿、右後鏡、左後鏡、維修費、路邊停車費及違規罰單等共計8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即因犯罪間接或附帶 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被告涉嫌侵占罪之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認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惟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然原告個人並非係該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直接被害人均係統穩公司);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租車費、方向盤鎖、鑰匙、遙控器、後保險桿、右後鏡、左後鏡、維修費、路邊停車費及違規罰單),亦非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易言之,原告或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綜上,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占罪,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並非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仍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