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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蕙蘭

  • 原告
    楊明宗
  • 被告
    洪桂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98號原   告 楊明宗 訴訟代理人 伍城賢 被   告 洪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等共同出售坐落台南市南區鹽埕段89-4、89-102、15 0-567及105-267等四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同時記載買賣雙方委任原告辦理行政事項,如有買賣爭議,合意以買賣標的之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係受任處理地價稅繳納事務,因委任契約而涉訟,債務履行地為台南稅捐稽徵處,亦可認雙方有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本件得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告及訴外人係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共同出售上開土地,並委由原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依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102年度地價稅點交日後由買方負擔,點交日前之部分仍應由賣方負擔。本件出售房地點交日為102年8月8日 (嗣後改稱102年8月9日),而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 資料,賣方應負擔地價稅總額為221,435元,又因出售土地 上之建物原出租予第三人峻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該公司承諾每年補貼地價稅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比例扣除該公司 之補貼後,賣方應負擔出售土地總稅款為185,274元,此筆 稅款賣方委由原告代墊,原告遂於102年11月28日簽發同額 支票給付之。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如數償還,並自支付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因上開稅款賣方共計8人,其 中被告共有土地為台南市南區鹽埕段89-4、89-102及150-567等三筆,依被告於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 應分擔稅款為5,793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出售之土地業已繳納102年度地價稅款,有買方二人之 102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查。又買賣雙方 於102年8月9日完成點交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點交確認單 可證。另原告提出用以支付地價稅款之支票影本,載有簽收人為凌鵬舉,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代理人,該紙支票可證原告已為代墊稅款之事實。至於出售本件土地共有人各應負擔地價稅額,則有原告出具之代墊款計算明細可證。 ㈣另查本件出售土地共有人共計8人,經原告訴請返還代墊稅 款後,共有人之一曾煥已於103年9月3日於本院調解室與原 告達成調議,並當庭給付稅款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可參,可證被告等出售土地之共有人確無繳交102年度地價稅之事實 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支票影本及簽收領據、土地現況說明書、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南市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委託書、收據、地價稅代墊款計算明細及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可 認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款5793元,及自給付日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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