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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永富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代理人
林世龍律師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相對人
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琴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公司違法解雇後,已無任何工作收入,聲請人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在經濟方面已陷入困頓,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卷第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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