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凱莉 被 告 江柏陞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食公司)、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共同簽 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對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本 票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依法原告應無庸負擔票據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發票日為102年11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陳慶釗前向被告借款,並持已簽名、用印之系爭本票及由尚食公司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6頁,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後來並未兌現。系爭本票係尚食公司與原告個人共同簽發,原告簽發者,就是指系爭本票最右邊的那個圓章,因原告另以個人擔任發票人,所以又蓋了一次圓章,否則不需蓋兩次印章。印章是真正的就要付票據責任。否認原告未授權的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印章是遭盜蓋,要負舉證責任。(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尚食公司會計,因曾掛名尚食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將系爭支票大小章交由尚食公司董事陳慶釗,用以簽發營運上之支票使用,但並未授權陳慶釗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上的印鑑為真正,且與尚食公司留存在銀行的支票印鑑相同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2月10日函暨其檢附尚食 公司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除發票人即原告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 ⒊況查,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2月30日前,為尚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慶釗簽發尚食公司之支票,可知原告應有授權陳慶釗以該大小章簽發票據。此外,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二,分別記載「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凱莉」,而陳凱莉之印文二枚,除一枚用印在「法定代理人陳凱莉」字跡上,另一枚則單獨用印。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凱莉」二人無疑。至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云云。然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倘有授權,本無需發票人親簽,是其上開否認,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付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其未授權、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沒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未合,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3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 台 幣)│ │ │ │ ├───────┼──────┼───┼─────┼─────┤ │102年11月26日 │2,0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尚食餐飲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陳凱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