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原 告 ��春秀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被 告 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 陳崇熙 蔡玄正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玄正、吳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蔡玄正、吳美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玄正、吳美慧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500元 ,約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清償,故交付被告蔡玄正、吳美慧所收客票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102年8月20日,票面金額176,500元,並經被告蔡玄正、吳美慧、陳 崇熙背書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於103年3月17日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126條、第 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慧、蔡玄 正應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及票款,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陳崇熙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176,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00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 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103年 度板簡字第1365號卷第6頁),且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 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之營業地為發票地,而其營業地為臺南市,有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鄭怡貞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103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參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均為臺南市,二者在同一市區,則系爭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應堪認定。惟原告就系爭支票,均係於7日後 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 即被告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已喪失追索權,不得請求被告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負此部分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⑷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關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就發票人即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給付票款176,500元,尚 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陳崇熙、蔡玄正、吳美慧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則屬無據。基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給付176,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蔡玄正、吳美慧向原告借款176,500元,約 定於103年3月17日清償,故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是被告蔡玄正、吳美慧向原告借款176,5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單為證。又被告蔡玄正、吳美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玄正、吳美慧給付借款17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 與被告間有百分之6之利息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 請求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500及自103年3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 ㈢又被告鄭怡貞即利德企業社因票據關係與被告蔡玄正、吳美慧因借貸關係,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該債務若已由其中一位被告清償全部或一部,另一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