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安得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青山
- 被告
- 承圓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貨款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訂貨合約書(詳見合約條款第15條)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校九樓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垂直式救助袋」(下稱系爭救助袋),其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含稅)及480,000元(含稅),原告已全部安裝完成,但系爭救助袋之尾款44,000元、48,000元及102年1月工程追加收存箱3組47,250元,合計139,250元,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於102年1月3日函寄請款單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依據兩造於100年9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目前系爭工程之消防驗收尚未完成,原告主張消防檢查通過即屬消防驗收完成,顯與合約事實不符,一般工程皆為先通過消防檢查,才會有驗收階段。又因消防法令關係,導致修改3組收存箱體之追加款47,250元,而非追加3組收存箱,此應由業主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及101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救助袋,目前已安裝完成,惟被告尚各積欠尾款44,000元、48,0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系爭救助袋及目前尚有尾款44,000元、48,000元未給付等情事,惟辯稱: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尾款係在系爭工程消防驗收完成後才給付,目前系爭工程之上包商因與台大醫院有工程糾紛,尚未完成消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消防驗收完成」係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與原告其他產品是否經過消檢無關,而原告所交付之救助袋已通過消防檢查,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參諸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等語,此有該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第7頁)。可知系爭合約書就系爭救助袋貨款之付款方式,已明確約定「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原告主張「消防驗收完成」係指系爭救助袋經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顯與一般工程約定不同,且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文義不合,自應另外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目前未完成消防驗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工程目前既然尚未完成消防驗收,依照上述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救助袋貨款最後1成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追加收存箱3組共47,2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云云,此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上開請款單僅足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47,250元,惟就此部分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均無從證明,自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