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 原告
-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誠
- 被告
- 品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為成交價格(含車輛價金69萬4,000元、車輛領牌規費及保險費用等),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訂訂購合約書,被告當日交付訂金2萬元,並於隔日匯款55萬元,合計共交付57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31日至監理站辦理車輛掛牌手續(車號000-0000號),共支付代辦費用8,282元,嗣後,原告通知被告依約支付剩餘價金,惟被告避不見面。因兩造約定成交價格為71萬5,000元,被告僅支付57萬元,尚不足價金14萬5,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各1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74號卷第6至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