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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怡欣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顏君育
被告
帝玖衛廚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店舖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除以押租保證金抵付103年5月及同年6月租金外,迄至103年9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3年7月底以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店舖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至租約終止日前尚積欠之103年7月起至9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店舖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經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寄存翌日起十日後,因逢103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及同年月11日星期六休假日、同年月12日星期日休假日,而於其次日即103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3號卷第14頁)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店舖,並給付自103年7月份至103年9月份,積欠之3個月租金合計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個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店鋪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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