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 原告
- 蕭秋生
- 被告
- 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HD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1紙在卷可憑,是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