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臺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 民國103年8月25日、付款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詎原告於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無誤,惟係訴外人郭振興向被告借票,由郭振興為背書人,持向原告借款,本來約定要由郭振興將款項存入帳戶。又郭振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僅為票款之百分之八十,因此,就算被告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亦僅同意支付票款之百分之八十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以其僅係借票予郭振興、郭振興僅取得借款八成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