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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彬

原告
荃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煒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告
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報價分析單,視為簡式合約,並約定:原告施工項目為蜂巢格框組裝施工及蜂巢格框覆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施工地點自大台北都會公園7號越堤道至13號越堤道止,長度約2公里,施工面積約為37,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起施工,已於102年11月27日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589元。嗣系爭工程受豪雨破壞,兩造另於103年5月約定追加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補強工程),報酬為實作實算,合計為42,000元。另被告請原告代墊吊車及堆高機費用共43,575元。以上合計為202,164元,被告均拒絕付款。

(二)對被告辯解表示意見如下:

1、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之報價分析單,就付款方式已更正為百分之百付清,其中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期票,被告均有蓋章同意,並未約定百分之5的工程保留款,亦未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原告只是代工,並非承攬,且縱使被告與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亦無被告所稱下游承包商應一致比照之工程慣例。又原告對被告分期所付款項扣除工程保留款一事,均有表示異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2、因被告沒有提供施工圖,原告所有的施工均受松聯公司之監督、指示及驗收,覆土時指導人員要求覆土至少留25公分之高度,以便覆土後植栽空間,因地面為斜坡高度不一,為使坡度土面連貫,覆土高度無法一致,且現場人員並沒有告知原告覆土必須限於20公分以下,松聯公司下一個植栽美化工程也接續施工,並未告知瑕疵一事。嗣103年5月大臺北地區降下單日瞬間雨量242毫米超大豪雨量,造成施工範圍內兩處地點坍塌,坍塌地點靠近集水排水管孔處且地勢較低,上方均為高架橋,故坍塌應為豪雨所造成,與原告覆土厚度無關,否則全長2公里之工程豈會僅有2處坍塌。

3、因系爭工程材料由被告負責,貨車卸貨地點非施工地點,兩造已事先約定由原告代叫吊車及堆高機,並代墊費用。原告代墊後已在103年6月向被告請款,並於10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如有異議,應立即提出。又系爭工程乃由松聯公司提供土方,均由35公噸重之大型車輛載運並放置於鋪設瀝青的河堤道路上供原告之挖土機施工,瀝青路面在原告施工時就已經被大型車輛重壓壓壞,且瀝青路面亦非原告挖土機施工行進時之途徑,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承攬松聯公司「大台北都會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中之峰巢格框連工帶料工程後,將其中峰巢格框組裝施工及覆土轉包予原告施作。因被告與松聯公司約定保留百分之5之工程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後支付,故被告亦口頭要求被告比照辦理,且屬工程慣例,被告歷次收受工程款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契約屬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為承攬人,對其所完成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有格框覆土厚度大於原工程圖設計厚度20公分,導致錨釘斷裂產生滑動破壞之瑕疵,原告進行補強工程因此支出費用,係履行其應負之瑕疵修補義務,被告並未允諾另行支付費用。

(二)被告接到松聯公司要求修復補強之函文後,於103年7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補強方案,再於103年7月11日催告原告盡速回文,否則將另找工班進行修補作業,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賠償。原告卻於10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只是代工,拒絕負修補義務,被告只好自行僱工修補,共支出98,000元,並經松聯公司確認完成修復補強作業。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又原告進行綠堤覆土作業時,因使用挖土機機具取土作業靠近既有瀝青路面,部分路面因機具挖深遭到掘傷破壞,松聯公司已先行僱工處理,修復費用92,720元自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造成債務人受有92,720元之損害。

(三)被告目前雖仍保留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6,589元尚未給付,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98,000元及損害賠償費用92,720元。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4,131元,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被告並未委請原告僱用吊車,被告雖有同意原告代墊堆高機費用,但需實支實付,原告並未提出明確單據,且應自原告積欠被告之74,131元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無約定工程保留款: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承攬松聯公司「大台北都會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中之峰巢格框連工帶料工程後,將其中峰巢格框組裝施工及覆土交予原告施作,工作地點自大台北都會公園7號越堤道至13號越堤道止,長度約2公里,施工面積約37,012平方公尺,兩造並簽立單價分析表,其上記載:施工項目:蜂巢格框組裝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蜂巢格框覆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系爭工程以30天為一期結算,結算採實做實算計價;付款方式: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期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參見第42頁),堪可信為真實。又就「大台北都會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及其中之系爭工程性質觀之,勢必要有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採實做實算觀之,原告勢必完成一定工作才能請求報酬,可見系爭契約重在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僅由原告提供勞務,或為被告處理事務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僅係代工,並非承攬云云,應有誤會。又兩造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既僅約定為: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期票,顯無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有口頭告知,且依工程慣例,原告應比照辦理,被告歷次付款時,均有扣留保留款,原告亦無異議,即表示同意云云。然就被告提出之請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簽收單(參見第80頁至第86頁)觀之,其上雖有保留款之記載,原告亦有簽名其上,然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工程款而已,尚難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扣留保留款一事;又被告與松聯公司、原告間之契約,乃不同之契約,契約內容應依各自之約定,除非有特別約定,即非當然比照辦理,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或有應比照保留工程款之工程慣例存在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之語,較為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之判斷: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且未約定工程保留款,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應於原告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27日完成交付,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6,589元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僅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置辯,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則不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均不能解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6,589元,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補強工程另成立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2,000元云云,然其已自陳:其有問被告這筆錢誰付,被告說他會負責,是約定實做實付,沒有約定單價或計價方式,其也沒有證據證明等語(參見61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復參以施作工程之原因眾多,尤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詳下述),實難排除原告係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補強工程確實另成立契約並有報酬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2,000元,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吊車及堆高機費用共43,575元云云,然就其所提出日報表、估價單、吊車工作簽單、統一發票(參見53頁至第56頁背面)觀之,並未明確記載何時間係供被告使用,其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背面),亦屬其單方製作,無從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7日有進貨格框,且均需使用堆高機卸貨,堆高機每小時費用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格框進貨紀錄表(參見第90頁)在卷可佐,而依被告進貨數量,每天至少以1小時計算,應屬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供被告使用之堆高機時間及被告有委請原告雇用吊車等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1日、10月26日、11月27日代墊堆高機費用各1,000元範圍內,尚屬可採,於102年10月10日、10月18日代墊吊車費用,則不可採。是原告以委任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堆高機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堆高機費用共125,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判斷: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或有其他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格框覆土厚度大於原工程圖設計厚度20公分,被告接到松聯公司要求修復補強之函文後,於103年7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補強方案,再於103年7月11日催告原告盡速回文,否則將另找工班進行修補作業,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賠償;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負修補義務,故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共支出98,000元,並經松聯公司確認完成修復補強作業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松聯公司103年6月23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9日松估贈第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9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8日103年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103年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8日103年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估價單、委託代工確認單、修補施工完成確認單、薄層綠化覆土厚度表、現況表、綠提滑動補強建議、工程圖在卷可查(參見第9頁至第2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2頁至第76頁),堪可信為真實。系爭工程之格框覆土厚度既大於原工程圖設計厚度,即屬瑕疵,不論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工程圖,且其乃照松聯公司指示施工云云,然一般施作工程以有工程圖為常態,且兩造間之定作人為被告而非松聯公司,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有利於己之免責主張,即難憑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覆土滑落乃雨勢過大所致,並提出照片、雨量表等為證,然此無解於覆土過厚瑕疵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8,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破壞瀝青路面,松聯公司僱工修復後,自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修復費用92,720元,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及松聯公司函文等資料為證。然原告已否認該瀝青路面為其施作工程所破壞,而被告所提松聯公司函文,亦僅係松聯公司單方之認定,參以系爭工程僅為「大台北都會公園第二期景觀工程」之一部,且無證據證明該瀝青路面僅有原告使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該瀝青路面係原告破壞之語,即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遭扣除之工程款92,720元,即屬無據。

3、從而,被告就其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98,000元,主張於本件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89元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以上開償還修補費用98,000元加以抵銷,亦屬合法。從而,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8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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