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證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原 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夏明鐸 參 加 人 徐厚昕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給付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繼承人,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因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分別購買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之股票,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所可獲得之股份請求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揆 諸前揭說明,自必須以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限 ,原告始得對其等向本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僅共同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共同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楊琄琄